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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305號
原 告 愿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劉素蘭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王盛鐸律師
楊志凱律師
被 告 何思璇
訴訟代理人 翁晨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陸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玖拾陸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2,7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2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5年8月2日僱用被告擔任採購兼倉管人員,工作內容為倉庫管理、原料廠商訂貨,以及採購公司業務所需貨品(下稱系爭僱傭關係);
而當時原告正履行與雲林縣消防局間之「105年度水箱消防車2輛採購案」(下稱系爭標案),是被告當須依系爭標案之採購規格採購相關物品,以利原告就系爭標案之履行。
㈡依系爭標案採購規格之記載,每輛水箱消防車應有無線電手提台7部,是被告應訂購無線電手提台14部。
詎被告疏未注意,僅訂購無線電手提台7部,且於106年4月19日臨時預告離職、106年5月4日離職時亦未配合辦理交接事宜,致原告發現無線電手提台有所短少時仍不及訂購,而無法如期於106年5月16日為雲林縣消防局驗收通過。
㈢嗣原告雖於106年7月14日複驗通過而未遭雲林縣消防局罰款,惟原告就系爭標案原可於106年5月16日驗收通過後而於106年6月15日取得價金11,581,719元(扣除匯款手續費),因被告前開職務疏失,遲至106年8月21日始獲付款,致原告須另行貸款,因而受有額外支出貸款利息36,289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2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㈠被告任職期間雖擔任原告採購人員,惟被告僅為基層員工,無主導決策權,更無分配工作權限,僅受原告指揮而執行職務,是系爭標案之採購事項自非被告所應負責之範圍。
㈡被告於106年4月19日預告將於106年5月10日離職,原告尚有餘裕於系爭標案106年5月16日驗收日前訂購不足之無線電手提台7部;
且被告於106年5月2日即將所有採購工作交付予接任之訴外人陳雅琪,是訂購無線電手提台之義務概與被告無關。
㈢原告未於106年5月16日為雲林縣消防局驗收通過,其缺失項目高達9項,則不論無線電手提台是否短少,原告仍因無法如期驗收而遲延2個月始取得價金,是被告未訂足無線電手提台之行為與原告主張之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
縱認被告所為確致原告遲延2個月始取得價金,惟原告主張之融資利息損害,亦與被告行為無因果關係。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曾於105年8月2日簽立勞動契約,原告僱用被告擔任採購兼倉管人員,工作內容為倉庫管理、原料廠商訂貨,以及採購公司業務所需貨品(即系爭僱傭關係)。
㈡原告於105年5月5日與雲林縣消防局簽訂「105年度水箱消防車2輛採購案」(即系爭標案),標的名稱係水箱消防車2輛,契約金額11,581,849元,並應於106年5月31日完成交貨,預定付款日為106年6月15日。
㈢被告於106年4月19日通知原告伊將於同年5月10日離職,實際離職日為同年5月4日。
㈣雲林縣消防局於106年5月16日驗收時,無線電手提台少7部,請原告於106年7月15日止改善後報請複驗。
㈤原告於106年7月14日驗收通過,未因違約而遭雲林縣消防局罰款。
㈥原告於106年8月21日實際獲雲林縣消防局付款11,581,719元(扣除匯款手續費)。
㈦如原告於106年6月15日向華南商業銀行存入11,581,719元活期存款,至106年8月21日,可得存款利息1,726元。
㈧原告於106年6月29日、106年7月28日、106年8月17日向華南商業銀行分別借貸3,000,000元、4,500,000元、9,700,000元。
兩造合意前開貸款款項利率以週年利率1.88%計算,如原告於106年6月15日獲取11,581,719元,可節省支出貸款利息36,289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有無因可歸責之事由,就系爭僱傭關係為不完全給付?㈡如有,原告有無因被告之不完全給付,而受有額外支出貸款利息36,289元之損害?㈢如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無與有過失?應負之比例為何?㈣原告本件請求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有無因可歸責之事由,就系爭僱傭關係為不完全給付?⒈證人即被告採購倉管業務之前手黃倩鈺到庭結證稱:就伊任職期間以及交接被告時,原告公司之採購倉管業務都是一個人處理;
較大筆的採購案如消防車的採購,伊須依契約內容整理採購項目及數量,整理後經老闆、老闆娘過目確認再訂貨;
採購標案所需採購物品,通常由伊一人處理,如果是伊沒處理過的東西,伊會請同事幫忙確認、解釋規格,避免買錯,或者是比較專業的物品,就會請同事自行向廠商訂購;
伊離職時,有將採購、倉管相關流程製作成書面(即本院106年度新簡調字第342號卷〔下稱新簡調卷〕第74至118頁)並交接予被告等語明確(見本院106年度南簡字第997號卷〔下稱南簡卷〕第99至100頁反面)。
⒉證人即被告採購倉管業務之後手陳雅琪到庭結證稱:伊於106年5月2日到職,由被告交接採購及倉管工作,交接時間只有3日,當時被告拿一個尚未驗收的臺南市消防局標案,從採購規範一一細訴解釋要向哪些廠商購買器材配備、如何取得標案資訊,被告沒有說要聽從何人指示辦理採購,其他包括原告公司得標後,伊要整理標案所需採購項目,再寫採購單請主管批示等流程,係伊參考被告前手黃倩鈺所留存的紙本及電子檔(即新簡調卷第74至118頁)辦理;
交接時被告有說伊是原告公司唯一的採購人員;
基本上標案的採購項目都是伊在處理等語綦詳(見南簡卷第92頁反面至94頁反面)。
⒊本院審酌上二證人分別為被告採購倉管業務之前後手,經隔離訊問後仍為相符一致之證述,尤以證人黃倩鈺業已自原告公司離職逾1年6月之久,應無迴護原告之動機與必要,其等前開證述內容應為真實可信,堪認被告須負標案專責採購義務,是以,原告主張被告須依系爭標案之採購規格採購相關物品,以利原告履行系爭標案乙節,應為可採。
⒋至曾任原告公司會計之證人陳秀菁固到庭證稱:伊自105年9月至106年4月14日期間任職於原告公司,參與、負責原告公司採購業務的人很多,被告並非是採購業務主管、無主導採購業務進行之權限;
一般的採購,師傅可以自己去購買零件、較大的標案則是由老闆處理,原告公司並沒有明確劃分權責等語(見南簡卷第97至98頁反面),惟考量證人陳秀菁並非負責原告採購業務之人,且亦自承:「(老闆或何思璇是否曾經告訴過你,系爭標案實際負責人是何人?)有印象這個案子,我不知道實際負責採購的人員是誰」、「(你剛剛說公司很多人員負責採購,是否是基於你的經驗?)只要師傅缺零件,師傅可以自己去購買,如果是大案子,也都是老闆在處理,包括是我曾經接過老闆的電話叫我直接去買東西」、「(原告公司標案的採購規格及流程你是否清楚?)我不清楚,因為我負責的不是這一塊」、「(你剛剛說師傅缺零件去買,是什麼樣的零件?)像螺絲、鋼材。
(你剛剛說大案子老闆會自己處理,案子是多大?)我們是以總價來分,我的印象中有一個超過10,000,000元的採購案,是臺南市消防局購買14輛消防車,就是由我老闆親自來處理,我的印象中就是這一件。
(只有一件而已,為什麼你會說是以總價來分?)採購案金額這麼大,而且採購的零件有些是很貴的零件,所以老闆全程參與,但是我們公司沒有明文劃分標案的金額多高是由老闆負責」等語明確(見南簡卷第98至99頁反面),可認證人陳秀菁前開證述僅係基於個人觀察所為之主觀認知或判斷,尚難憑採。
⒌又原告履行系爭標案需無線電手提台14部,然被告僅採購7部等情,有系爭標案採購規格、無線電手提台出貨單、系爭標案驗收記錄在卷可稽(見新簡調卷第26至41、43頁;
南簡卷第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審酌被告既為原告標案專責採購人員,且於106年2月間即已進行無線電手提台採購業務(見南簡卷第47頁之無線電手提台出貨單),是被告確有未依系爭標案採購規格辦理相關採購業務之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情事,而被告復未提出何以僅採購無線電手提台7部之合理事由,堪認被告確有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就系爭僱傭關係為不完全給付。
㈡如有,原告有無因被告之不完全給付,而受有額外支出貸款利息36,289元之損害?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多數同時存在的原因導致損害結果發生,但其中任何一個原因均足以導致相同結果發生之情形,雖各條件均非結果發生不可欠缺之條件,然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仍可認各原因與損害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此為學說所稱聚合因果關係、雙重因果關係,見學者王澤鑑著「損害賠償法」,106年2月初版,第94頁、學者陳聰富著「侵權行為法原理」,106年1月初版,第330至331頁)。
⒉觀諸雲林縣消防局106年5月16日驗收記錄記載:「驗收經過:⒈水箱車2台,數量與契約相符。
⒉驗收缺失:⑴朝天瞄子檢驗報告與規格不符;
⑵雙截梯架固定不穩固,請改善;
⑶車體氣瓶掛勾需固定改善;
⑷KED7709聯成表故障;
⑸人員除汙裝置收納空間需改善;
⑹水箱泵浦開關未定位;
⑺P70開關標示不清;
⑻泵浦室邊緣安全保護加強;
⑼(刪除);
⑽無線電手提台少7部,請改善」、「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換貨之期限:請廠商於106年7月15日止改善完成,報本局複驗」等節明確(見新簡調卷第43頁),則被告未依系爭標案採購規格採購足量無線電手提台,確實致使原告未如期於106年5月16日為雲林縣消防局驗收通過,其間具有條件關係。
被告雖抗辯不論無線電手提台是否短少,原告仍因其他缺失事項而無法如期驗收完成,二者間無因果關係等語,然依上揭說明,縱原告尚有其他缺失事項致未能如期為雲林縣消防局驗收完成,仍無礙本院前開因果關係之認定。
再者,原告如於106年6月15日獲取系爭標案價金11,581,719元,可節省支出貸款利息36,289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㈧),則被告未按系爭標案採購規格採購足量無電線手提台之不完全給付,當與原告所受額外支出貸款利息36,289元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
⒊又勞工因職務疏失致雇主遲延收取應收款項,雇主無法即時運用該款項而有融資之可能,此亦無違一般人之生活經驗;
而被告身為原告標案專責採購人員,卻未依系爭標案採購規格採購足量無線電手提台,其此等職務疏失與原告額外支出貸款利息36,289元之損害間當有相當性,自不待言。
準此,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就系爭僱傭關係之不完全給付,而受有額外支出貸款利息36,289元之損害乙節,應為有據。
㈢如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無與有過失?應負之比例為何?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為生產訂製消防車之業者,資本額20,000,000元(見新簡調卷第24頁之公司登記資料),尚具相當規模,是其對主要業務即承攬機關標案生產訂製消防車,實應制訂適宜之採購、倉管、生產流程及內控機制。
被告雖未依系爭標案採購規格採購足量無線電手提台,致系爭標案無法如期於106年5月16日驗收通過,然原告該次驗收尚有其餘8項疏失事項待改善併報請複驗(見前引驗收記錄),再觀該8項疏失事項,均屬生產成果不符系爭標案需求,應為原告或其使用人(即生產技術人員)之過失所致;
且依證人黃倩鈺、陳雅琪所證述之採購流程,其等所整理、擬定之採購單最終須由「老闆」、「老闆娘」、「主管」批示、過目(見南簡卷第93、99頁反面),是原告對被告未依系爭標案採購規格訂購足量無線電手提台乙事,當可提前發覺並避免之,參以上情,堪認原告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⒊本院審酌被告受僱於原告,雖專責原告標案採購業務,然原告為具相當規模之事業體,本有能力與義務建立妥適之內部控管監督機制,卻疏於管理致無法即時避免本件損害之發生;
況系爭標案未能如期於106年5月16日為雲林縣消防局驗收通過,尚有其他因原告及其使用人疏失之因素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就本件損害應負90%之責任,而被告則應負10%之責任。
㈣原告本件請求有無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
⒉被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就系爭僱傭關係為不完全給付,致原告受有額外支出貸款利息36,289元之損害,固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就其損害亦有90%之過失,爰依法減輕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
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為3,629元【計算式:36,289×10%=3,629,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據,不應准許。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21日起(見本院106年度南司簡調字第781號卷第8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標案採購足量無線電手提台,就系爭僱傭關係為不完全給付,致其受有損害,應為可採,惟原告就其損害亦須負90%之過失責任。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29元,及自106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596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及證人日、旅費),原告減縮聲明且為一部勝訴,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比例,認應由被告負擔4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九、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昕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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