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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3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林郁庭
被 告 姜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伍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小額訴訟程序所適用。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其中1萬9,618元自民國92年9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7年4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9,650元,及其中1萬9,618元自92年9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4頁反面),經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前開規定之情形,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並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息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息。
詎被告借貸後自92年9月20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迄今尚有1萬9,650元,及其中1萬9,618元自9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未清償(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規定改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
因大眾銀行於93年1月28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於93年10月28日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之事實,原告已合法取得對被告之債權,惟被告迭經原告催討,均未置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營業帳簿歷史交易明細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通知函(本院卷第7至13頁)為證,經核無訛,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應可採信。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表】(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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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息金額 │利 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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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萬9,618元 │自民國92年9月23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 │
│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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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
│ │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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