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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323號
原 告 戴佑哲
被 告 耿漢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 年度附民字第251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臺南市○○區○○路000 巷00號熱帶嶼大樓住戶,前因該大樓防火門應否關閉之事,經常與大樓住戶及管理委員發生爭執。
於民國106 年4 月15日下午5 時許,伊時任該大樓保全人員,依大樓管理委員會指示,查看大樓防火門是否處於常閉狀態,巡視至地下室3 樓電梯口時,發現該處防火門遭人以滅火器阻隔關閉,於伊移除滅火器、關閉防火門之際,在旁等候之被告旋即衝出欲奪取滅火器,並出手抓傷伊之眼部,致伊受有眼皮眼眶損傷、雙側眼結膜出血等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60 元,並受有精神上痛苦。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合計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援引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惟檢察官之指訴與事實不符,伊以滅火器阻隔大樓防火門關閉,係為預防公共危險之發生,原告移除滅火器,導致防火門自動關閉,已構成公共危險罪行,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規定逮捕現行犯,應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伊對二審之刑事判決已提起上訴,尚未確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發現該處防火門遭人以滅火器阻隔關閉,於其移除滅火器關之際,而為在旁等候之被告衝出欲奪取滅火器,並出手抓傷其眼部,致受有眼皮眼眶損傷、雙側眼結膜出血等情事,業有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98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雖不服提起上訴,然已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7 年6 月5 日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15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審認無訛,故上開事實已堪認定。
被告陳稱刑事判決尚未確定云云,顯有誤認,並無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分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其受有眼皮眼眶損傷、雙側眼結膜出血之傷害,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准許與否認定如下:⒈原告因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960 元,業據提出奇美醫院收據為證(附民卷第8頁),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⒉次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致受有前揭損害,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又查,原告為64年次出生、國中畢業,本事件發生時擔任被告大樓保全人員,105 年度薪資所得為72,240元,名下無財產;
被告則為29年次出生、大學畢業,105 年度股利、存款利息、房屋、土地、汽車等財產總額共計2,742,610元,亦有兩造戶籍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南小卷第17-29 頁)。
故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侵害行為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96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106 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斷,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納第一審裁判費用,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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