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7,南小,329,2018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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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32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潘信平
被 告 姚月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柒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毛秭鈴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險,詎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28日12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倒車不慎,碰撞毛秭鈴所駕駛、正停等紅燈之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3,640元(含鈑金400元、材料33,240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已取得代位權,爰代位毛秭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於105年3月28日12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停車格倒車時,碰撞其後方由毛秭玲所駕駛、正停等紅燈之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損;

系爭汽車為毛秭玲所有,並由原告承保車體險,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汽車修復費用33,640元(含鈑金400元、材料33,24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汽車保險單、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汽車保險理算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統一發票、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台南廠估價單、修復過程照片、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見本院調字卷第3至8頁、本院卷第29至33頁),並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車禍現場照片等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行車執照核閱屬實(見本院調字卷第21至32、34至35、37至47頁),堪信為真實。

(三)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車輛倒車時,本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被告竟疏未注意後方有無車輛,致釀成本件車禍,有注意義務之違反甚明。

而系爭汽車因上開事故受有損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汽車所受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依前開規定,被告應對毛秭玲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而原告已依保契約賠付毛秭玲上開維修費用,自得於其給付之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被保險人即毛秭鈴向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四)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

系爭汽車修復費用33,640元中,包含材料費用33,240元、鈑金400元,其中材料費用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始為合理。

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則千分之369,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

查系爭汽車係104年3月出廠,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自出廠至105年3月28日本件事故發生時,約已使用1年又1個月(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上開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20,329元【計算式:第一年折舊12,266元(33,240元×0.369=12,2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第二年又一個月折舊645元(33,240元-12,266元)×0.369×1/12=645元),折舊之總額為12,611元(12,266元+645元=12,911元),33,240元-12,911元=20,329元】,故零件維修費用應計為20,329元;

至非零件材料部分即鈑金費用400元部分,則無需依資產耐用年限予以折舊。

是系爭汽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為20,729元(計算式:20,329元+400元=20,729元)。

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20,729元,即屬有據。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前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1月18日(見本院調字卷第54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729元,及自107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雖另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按,原告於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就其多數請求權為同一目的之判決者,稱為訴之重疊合併或競合合併,法院應就原告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判,如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勝訴判決時,法院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

如各項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法院自應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

如各項訴訟標的均獲全部敗訴判決時,始得為原告敗訴之判決。

查,本件原告乃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本院既已認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為之主張,洵屬有據,進而認定原告所為之請求有無理由,且縱令原告本於民法第191條之2所為之請求,亦屬有據,因原告所為之請求有無理由,亦應依前開說明為相同認定,核與原告本於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得請求之賠償,並無二致,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並無不同,對原告而言,並未更為有利,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毋庸再就原告併為主張之本於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所為之請求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按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所明定,查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原告雖非全部勝訴,然敗訴部分係因折舊之扣除而生,及本件紛爭之起因、兩造之勝敗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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