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7,南小,345,2018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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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34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忠衛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被 告 黃明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伍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零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伊承保訴外人蘇惠貞所有車號為4398 -R5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險種代號05P),而該車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14時許,由使用人謝尚君(原告誤載為劉佩樺)所駕駛,行經臺南市中西區成功路及國華街口,遭被告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而擦撞受損,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將系爭汽車修復而支出工資費用新臺幣(下同)1,474元、零件費用11,188元及烤漆費用3,551元,合計共16,213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伊已取得代位求償權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之規定,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伊16,2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語。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汽車行照影本、訴外人謝尚君汽車駕駛執照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駿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車險保批單關聯查詢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閱本件車禍之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後查證屬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堪信為真正。

五、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及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無照騎乘機車行經肇事地點時,自應遵守上開規定,又依車禍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於行經肇事地點時,未讓原告直行之系爭汽車先行,亦不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即逕自進入路口後左轉,以致肇事,且使系爭汽車前方保險桿受有擦破損之損害,顯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即有過失,而應負過失責任,且其前揭過失與系爭汽車之受損,兩者間亦應有相當因果關係一情,應堪認定。

六、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已明訂。

而民法第196條中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因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定,故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1306號、80年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可供參考。

查本件系爭汽車係因被告過失而受有損害,已如前述,被告自應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對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系爭汽車若欲修復,需支出16,213元一節,業據原告提出駿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車險保批單關聯查詢為證,其中除工資1,474元及烤漆費用3,551元之請求無須折舊外,另零件費用11,188元部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撞損之舊零件,則原告請求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其零件部分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汽車為自用小客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而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101年7月,此有行車執照影本1紙附卷可稽,迄本件車禍發生之105年11月16日止,使用年數為4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01元(其計算方式詳如附表)。

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車輛修復費用為6,526元【計算式:工資1,474元+烤漆3,551元+零件1,501元=6,52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七、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系爭汽車係因被告之過失而受損害,經送廠修復,共支出必要修復費用為16,213元,其中6,526元應由被告負擔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據保險契約給付賠付蘇惠貞全部之必要修復費用一節,已如前述。

則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代位蘇惠貞行使其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得請求被告給付其6,526元。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6,5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訴訟費用),且原告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

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與原告全部請求金額之比例,認應由被告負擔402元,餘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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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折舊時間         │金額(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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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折舊值       │11,188×0.369×12/12=4,128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188 -4,128=7,0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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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年折舊值       │7,060×0.369×12/12=2,605       │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060 -2,605=4,45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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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年折舊值       │4,455×0.369×12/12=1,644       │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455-1,644=2,8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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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年折舊值       │2,811×0.369×12/12=1,037       │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811-1,037=1,77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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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年折舊值       │1,774×0.369×5/12=273          │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774-273=1,5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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