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7,南小,357,2018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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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南小字第357號
原 告 吳淑萍
上列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起訴狀所列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並提出上開被告之戶籍謄本資料。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列被告姓名,致本院無從確認被告之姓名、人別,亦無從送達文書,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裁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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