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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41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吳欽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庭於民國107 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壹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1 月16日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約定借款利率以週年利率12.75%固定計息,自93年1 月16日起,每月為1 期,分36期,按期於每月16日平均攤還本息,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違約金,被告自95年1 月16日(原告誤載為18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欠原告本金65,166元,及依上開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臺東企銀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業已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登報公告以代通知。
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臺東企銀讓售案件帳卡、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各1 件為證(見本庭卷第17至23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晨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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