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7,南小,427,2018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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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42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林旻貞
李明勳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余政昌 住同上
被 告 楊正宇 住臺南市○○區○○里○○○0號之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貳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4 月30日上午9 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1 處,因駕駛不慎撞上停放於路邊之訴外人鄭惠文所有,由訴外人葉秀鴻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險車輛)之車尾,導致原告所承保系爭保險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

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保險車輛修復之工資費用新臺幣(下同)3,312 元、塗裝費用10,656元、零件費用8,110 元,共計22,078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估價單明細、電子發票證明聯、行車執照及已賠付之網頁列印資料等件為證(見南司小調字卷第13至19頁;

本院卷第29至3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取系爭事故處理資料核閱屬實(見南司小調字卷第35至75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駕駛機車行駛於系爭保險車輛後方,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停放於路邊之系爭保險車輛,而碰撞系爭保險車輛,致系爭保險車輛受有損害,被告前開駕車過失行為與系爭保險車輛毀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前述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既因過失損壞系爭保險車輛,則對於系爭保險車輛遭被告撞擊所需支出必要修理費用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查系爭保險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而支出22,078元之修復費用(包含工資費用3,312 元、塗裝費用10,656元及零件費用8,110 元),而系爭保險車輛為104 年1 月出廠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及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南司小調字卷第17至19頁;

本院卷第33頁),系爭保險車輛迄105 年4 月30日受損時,已使用1 年4 月,則計算上開損害賠償數額時,其中零件更換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計算折舊,始符合修復之原則。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保險車輛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本件系爭保險車輛更換之零件費用為8,110 元,依上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6,308 元【計算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8,110 ÷(5+1 )≒1,35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110 -1,352 )×1/5 ×(1+4/12)≒1,802 ;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110 -1,802 =6,308 】,連同工資費用3,312 元、塗裝費用10,656元,總計系爭保險車輛所受損害應為20,276元。

㈣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保險人鄭惠文因被告之行為致系爭保險車輛受有損害,其回復原狀所需修理費用所得請求之金額為20,276元,即為被保險人鄭惠文實際之損害,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固得代位被保險人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其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在上開損害額範圍內。

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20,27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5 月18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於107 年5 月28日生送達之效力,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2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酌量兩造訴訟勝敗情形,認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000 元,由被告負擔900 元,餘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湯正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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