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431號
原 告 莊采緹
被 告 唐東明
李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參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係以唐東明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元。
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李淑貞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唐東明、李淑貞應各給付原告37,925元,及均自民國107 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06 頁)。
經查,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及追加李淑貞部分,乃係依據同一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核與其起訴事實同一。
揆諸前開規定,其訴之變更、追加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伊男友即訴外人邱福進於105 年10月17日在露天拍賣網站上瀏覽被告唐東明販賣商品之網頁並下標購買「蜘蛛人玩具模型」(下稱系爭模型),邱福進並於同年月18日將價金1,560 元匯入被告唐東明所指定之被告李淑貞申設之臺南成功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帳戶),惟被告唐東明收款後,迄今仍未交付系爭模型,被告李淑貞與被告唐東明係合作經營網路販售公仔生意,被告係共同詐騙邱福進財產及精神上之權利,而邱福進業將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下列損害項目之金額:⒈精神賠償、車馬費、工作損失=33,245元。
⒉懲罰性賠償(損害額3 倍):4,680 元【計算式:1,560 3 =4,680 元。
】㈡並聲明:被告唐東明、李淑貞應各給付原告37,925元,及均自107 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唐東明則以:伊也是被上游倒,伊有誠意要處理,但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
被告李淑貞在刑事案件不是被告,且被告李淑貞僅於104 年與伊合作幾個月,之後就沒有合作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李淑貞則以:伊於4 、5 年曾前與被告唐東明合作經營網路販售公仔生意,並提供系爭帳戶作為公帳使用,約1 個月後伊就沒有做,伊有向被告唐東明要回帳戶,但被告唐東明都沒有還伊,還說不想讓他太太知道,伊認為被告唐東明是在做正當生意,也就沒有把帳戶要回來;
伊從頭到尾都不知道被告唐東明與原告之間的事,伊只是把帳戶借給被告唐東明使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而依此規定,被害人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者,僅限於「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為限,是財產法益之損害,自無從援引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亦即,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
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且加害行為與損害須有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損害之發生與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兩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致其受有精神損失、車馬費、工作損失共計33,245元等語,惟依原告所述,其所受之不法侵害,乃屬於一般財產權之侵害,非屬上述原告之身體等法益受侵害之情形,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即屬無據。
至車馬費、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尚難遽認上開支出或損失係因被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所致,自難認二者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自屬無據。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各應賠償系爭模型價金3 倍之賠償金共計4,680 元等語,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陳明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模型3 倍價金之法律依據,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難遽認此部分損失亦屬被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所致,故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37,925元,及均自107 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836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證人旅費836 元),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蘇嬿合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