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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437號
原 告 美國華府住戶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連麗萍
訴訟代理人 蔡育錡
被 告 蔣元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臺南市○區○道路000 號美國華府住戶大樓(下稱美國華府大樓)社區6 樓之1 之住戶,依住戶管理規約第10條之約定,每月應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490 元予原告。
詎被告自民國106 年9 月起即未繳納,至107年2 月止,已積欠管理費6 個月合計8,940 元(下稱系爭管理費),經原告催繳仍未獲置理。
爰依上開住戶管理規約第10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管理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40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積欠原告系爭管理費乙節不爭執。惟依美國華府大樓105 年3 月19日修訂之住戶管理規約,原告主任委員任期應為1 年,且任期至106 年12月31日止,原告法定代理人卻於106 年12月30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違法修改住戶管理規約,將主任委員任期修改為2 年,原告法定代理人連麗萍應不得代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既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不適格。
且原告第21屆主任委員連麗萍在未有管理委員會之決議下,獨斷專行社區管理委員會業務,如擅自發包高價之社區工程、更換服務較差之保全公司、變更原告銀行帳戶之留存印鑑以任意取款花用、解除社區定期存款,致社區基金驟降,違反住戶管理規約規定,巧立名目花費,卻不讓被告查閱。
被告並非有意拒繳管理費用,係不願見到社區管理費遭連麗萍濫用故不繳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
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戶推選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及選任應於規約中定之;
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1 至2 年,連選得連任1 次;
又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至第3項、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之性質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平行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與民法總則編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相互權利義務關係而召開之總會決議相當。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就違反該條例第31條規定之法律效果既未加以規定,徵諸同條例第1條第2項「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之意旨,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關於社團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之規定。
經查,原告前於86年間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即臺南市政府報備成立。
嗣美國華府大樓住戶於105 年3 月19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連麗萍擔任第21屆主任委員,同時修改住戶管理規約約定委員任期為1 年(修改前為2 年),任期為每年1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後美國華府大樓住戶復於106 年12月30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改委員任期為2 年,任期自當年6 月1日起算,該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均送往臺南市政府報備等情,有南市工建字第136005號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臺南市政府106 年5 月9 日府工使一字第1060451206號函、107 年1 月23日南市工使一字第1070126254號函、106 年3月19日、106 年12月30日修訂之美國華府公寓大廈住戶管理規約影本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43頁至第50頁、第23頁至第33頁)。
被告雖稱依106 年3 月19日修訂之美國華府公寓大廈住戶管理規約第7條第3項約定原告委員任期為1 年,故連麗萍擔任原告主任委員之任期,至106 年12月31日業已屆滿,應視同連麗萍已解任,而無代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權等語。
惟被告抗辯美國華府公寓大樓住戶於106 年12月30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違法等語,縱屬實在,因該決議之內容並未違反法令或住戶管理規約,僅生得否撤銷之問題,而非無效,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稱:對該決議之訴訟尚在另案審理中(見本院卷第83頁正面),可認106 年12月30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尚未經撤銷,則上開會議決議之內容於確定撤銷前,仍屬合法、有效,連麗萍仍為原告主任委員,自有合法代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權。
至本件原告提起訴訟是否經合法代理,應屬當事人有無訴訟實施能力判斷,為當事人能力是否具備之認定,應無當事人適格之疑義,被告上開所辯,亦屬誤會,均先予敘明。
㈡次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
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約定者,從其規定;
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為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 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區分所有權人應依區分所有權人規約或會議決議繳納費用,而區分所有權人遲延未繳付管理費者,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未繳付費用之區分所有權人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又「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
㈠公共基金。
㈡管理費。
㈢車位費。
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攤之。
管理費繳納方式:……一樓以上住戶:管理費(含公設面積總坪數×45元)+車位費=應繳納金額……區分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
則為美國華府住戶大樓之住戶管理規約第10條所明定(見本院卷第28頁)。
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系爭管理費合計8,940 元,經原告屢催均未獲置理等情,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美國華府大樓欠繳管理費一覽表影本各1 紙、被告戶籍謄本、臺南市○區○○○段00000○號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各1 紙、住戶管理規約、管理費計算明細影本各1 份為證(見調字卷第13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23頁至第34頁),且經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自認(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被告雖抗辯連麗萍有違反章程之行為等語,惟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 號判例要旨參照)。
而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參照),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再觀同法第36條至第39條規定,可知管理委員會受住戶選任執行職務,乃承全體住戶之委任處理事務,應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負責。
則被告抗辯之詞,縱若為真,與被告為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管理規約而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並非源於同一雙務契約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不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應由被告以區分所有權人之身分,依住戶管理規約進行監督或另循民事訴訟救濟,自不得以此為由,拒絕給付其積欠原告之系爭管理費。
且縱依被告所辯,認現行之住戶管理規約乃連麗萍違法修訂,致其應繳納之管理費增加,該住戶管理規約於修訂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內容經撤銷前,依首開說明,亦仍屬有效。
則原告依現行之住戶管理規約請求系爭管理費,被告就其未依規約繳納乙節並無爭執,被告上開辯詞,均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即屬有據。
㈢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系爭管理費之債務,依住戶管理規約本應定期按月繳納,其所積欠之各月管理費,於本件起訴前自均已屆期,被告之給付即陷於遲延,再原告依住戶管理規約得請求之遲延利息,係約定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見本院卷第28頁)。
據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943 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4 月13日(見調字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訴訟費用1,0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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