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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459號
原 告 陳威嘉
被 告 王隆笙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07年度附民字第48號),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小額訴訟程序所準用。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00元,並自原告匯款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民國107年8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400元,及自107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3頁)。
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臉書社團刊登虛偽販售IPhone5c行動電話之訊息,致原告於105年7月8日15時49分許上網閱覽後,誤以為被告確欲販賣而陷於錯誤,遂於105年7月8日16時6分許,匯款至被告持有之訴外人吳泉齡成大郵局帳戶內,被告取得款項後,並未依約交付貨品,原告始知受騙,因此受有8,400元之損害。
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4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00元,及自107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依其前於107年6月26日提出之民事答辯狀記載:對於原告本件之訴,均表認諾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再按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參照)。
㈡本件原告上開主張,被告已具狀表明就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見本院卷第37頁),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原告係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26號詐欺案件之107年2月13日審判期日當庭以言詞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該日民事訴訟筆錄可參(見附民卷第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400元,及自其當庭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翌日即107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400元,及自107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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