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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473號
原 告 承莉精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莉安蒂
被 告 李正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伍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2 月14日上午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原告經營之臺南市○○區○○路000 號承莉善化停車場(下稱原告停車場),壓壞地下1 樓第36號月租戶專用停車位之電動車位鎖(下稱系爭車位鎖),嗣經原告調閱停車場監視器發現上情,報警查詢車主聯繫到被告,但被告拒絕道歉或賠償,故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系爭車位鎖之市價新臺幣(下同)10,000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當日是第1 次進入該停車場,因停車場內空氣不佳,伊感覺不適急欲駛離,但停車場內無人協助,亦未標示繳費機位置,伊為繳費倒車至系爭車位附近之繳費機,當時並不知有壓壞車位鎖,乃事隔1 個月後經警通知才知情,然原告於事發後1 個月才報案,且所提出之照片及影片均為事後拍攝,不能證明系爭車位鎖係伊所壓壞,原告亦未要求車位承租人離開時應將車位鎖立起來,讓經過民眾可看清楚,應自行承擔車位鎖之損壞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⒈本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 號地下1 、2 樓之承莉善化停車場,為原告向臺南市政府申請核准設置經營之路外公共停車場,此有臺南市停車管理處函附該停車場設置申請文件可稽(見南小卷第41-57 頁),該停車場內之一切設備,應為原告所有之物,首堪認定。
⒉次查,被告於107 年2 月14日上午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入原告停車場,期間因車輛駛入地下1 樓第36號停車格內,右前車輪碾壓到安裝在地面上之電動車位鎖等情事,業據原告提出照片為證(見南司小調卷第17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函附受理原告報案紀錄表、現場照片及停車場監視器光碟1 片等相關資料(見南司小調卷第55-66 頁),可資參佐。
且本院勘驗原告停車場當日監視器錄影光碟,復查明:被告於上開時間駕車駛入停車場,約2 分鐘後駛至出口處欲離開,因未繳納停車費,被告自出口處倒車至B1第36號停車位附近之自動繳費機繳費,車輛前後行進間駛入該停車格內,右前車輪碾壓到該車位鎖等情事(見南小卷第121-122 頁),足證被告確有碾壓系爭車位鎖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又查,原告主張系爭車位鎖因遭被告碾壓而故障毀損之情事,雖為被告所否認,然此除據發現系爭車位鎖受損之證人張魁士及張良賓(即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子、夫),均到場證述:正常車位鎖黃色護欄(搖臂)會自動回彈,36號車位鎖則無法自動回彈,警示器也壞掉等語,並提出受損實況錄影光碟,業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南小卷第83、120 頁),足認系爭車位鎖之搖臂無法正常升降,確實已毀損不堪使用。
而證人張良賓另證述;
當晚(即2 月14日)其子巡視車位鎖,測試發現36號車位鎖搖臂無法立起來、放下去,調閱監視器才發現被白色車子壓到。
前1 天也有檢測,當時車位鎖是正常的,車位有出租等情詞(同卷第120 頁),復已提出該車位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為證(同卷第149-153 頁),並據證人胡格寧(即車位承租人)到場具結證述:「(你承租期間,36號停車格的車位鎖有無損壞過?損壞時間?損壞情形如何?)今年2 月有壞掉,搖臂沒辦法升起來,損壞時間應該是除夕那天負責人先生張良賓來跟我說車位鎖壞掉,我在小年夜有進出停放車輛,當時沒有帶遙控器,所以沒有把搖臂升起來,除夕當天張良賓來跟我說搖臂壞掉,我就去試試看果真壞掉,後來是2 月28日左右張良賓又給我新的遙控器,我不知道有沒有換車位鎖,但是給我新的遙控器。」
等語(同卷第159-161 頁),亦可佐證張良賓陳稱系爭車位鎖於被告碾壓當日毀損之情詞,尚屬非虛,堪以採信。
故系爭車位鎖確係遭被告碾壓受損之事實,已堪認定。
⒋再查,被告雖另抗辯:原告未要求車位承租人離開時應將車位鎖立起來,讓經過民眾可以看清楚,應自行承擔車位鎖損壞等情詞,然觀之原告停車場照片所示(見南司小調卷第19-23 、61-65 頁),設置於承租戶專用停車格中間地面之車位鎖,實屬明顯可得目視,且該停車場域內復已廣設有標示「本車格為用戶專用、計時車輛嚴禁駛入」、「車格內有車位鎖之空格請勿強行駛入」等大字樣告示牌,足供被告等計時車輛駕駛人可以清楚看見專用停車格內之車位鎖,則其仍然駛入專用車位,且碾壓到車位鎖,顯有疏失,亦甚明確,自不得以前揭情詞解免其責。
⒌是依首揭規定,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毀損原告停車場之電動車位鎖,原告自得請求其賠償系爭車位鎖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㈡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本件遭被告毀損之系爭車位鎖,乃原告於105 年3 月購入新品乙批,同年4 月安裝,原告自行以同批備用品更換等情,復據證人張魁士所陳明(南小卷第84、),故系爭車位鎖自105 年3 月原告購入起,至被告於107年2 月14日毀損為止,共計已使用1 年11個月,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位鎖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自應扣除使用年限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次查,原告雖陳稱系爭車位鎖自大陸地區購入,1 個價格約10,000元(含運費)等語,並於停車場標示毀壞車位鎖需照市價賠償該金額,然亦陳明無法提出實際支出憑證,而其另行提出之鼎立停車設備有限公司報價單影本1 紙(見南司小調卷第15頁),記載電動車位鎖1 個單價僅為6,500 元,且該公司出售之電動車位鎖與系爭車位鎖之功能及使用方式類似,復據該公司函明可稽(見南小卷第107-109 頁)。
因此,計算系爭車位鎖之使用年限折舊,應以新品單價6,500 元,較為合理。
再查,系爭車位鎖屬停車場設備,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第一類第三項其他建築及設備第一0三三號「停車場及道路路面」之(2)其他設備」),其耐用年數應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原告購入使用1 年11個月折舊後之實際價值,應為1,534 元(參折舊自動試算表)。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應僅為1,534 元,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534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00 元(即裁判費),依兩造勝敗比例,應由被告負擔153 元,餘由原告負擔;
又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及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得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淑卿
上開判決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謝璧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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