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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475號
原告 楊敏雄
被告 黃俊明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附民緝字第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被告於本院民國107年6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明確表示就107年7月18日之言詞辯論期日不願意出庭辯論,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故本院未予提解到庭進行辯論,附此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月19日前某時許,在臺北車站外,拾獲訴外人黃維均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1張,將之侵占入己。
復於同年月19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原告所經營之「小遊龍自行車出租企業社」,持黃維均之國民身分證冒用黃維均之名義,偽造出租單1紙,並支付一日之租金新臺幣(下同)350元,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捷安特腳踏車1台(以下簡稱系爭腳踏車)。
詎料,被告屆期並未歸還系爭腳踏車,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06年1月20日起至起訴日即106年7月24日止之損害75,000元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0元。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緝字第429、430、431號起訴書為憑,而被告所犯竊盜等罪之刑事案件亦經本院以107年度訴緝字第6號、107年度易緝字第3號判決判處被告「……黃俊明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有上開刑事卷可稽。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詐欺取得原告所有之系爭腳踏車非法使用,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對原告請求其賠償75,000元,亦無任何答辯。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1月20日起至同年7月24日止非法使用系爭腳踏車之損害賠償75,000元,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7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許 哲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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