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7,南小,48,2018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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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48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蕭梅華
訴訟代理人 蕭瑞國
被 告 邱瓊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9785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小字第48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下稱院卷〕第5頁至第7頁)。

嗣原告於107年4月27日變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萬9785元,及自102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

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自強於89年6月20日邀被告蕭梅華及邱瓊琪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貸款,截至96年5月21日止仍積欠本金10萬1465元及相關利息與違約金。

中華商銀於96年10月17日業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受償金額截至96年11月30日共為5萬6569元,經抵沖利息及違約金與部分本金後仍有本金4萬9785元未受清償。

原告乃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本金4萬9785元及相關利息與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萬9785元,及自102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均以:原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置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二、承認」、「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

但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為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

所謂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

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

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緩期清償或支付利息等,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民事判決)、「時效中斷,限於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始有效力(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故時效之中斷僅有相對的效力。

所謂當事人者,係關於致時效中斷行為之人,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對債權人承認債務,對該債務人債權之消滅時效雖因而中斷,但對其他債務人,債權之消滅時效並不中斷」(參照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112號判例要旨)、「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七條規定,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者,僅以債權人向主債務人所為請求、起訴或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事項為限,若同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承認,性質上乃主債務人向債權人所為之行為,既非民法第七百四十七條所指債權人向主債務人所為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自不生效力」(參照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要旨)、「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

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五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

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定有明文。

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

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亦明。

蓋僅獨立之請求權才有其獨特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

四、欠債還債,天經地義。

債權人固應予保護,然因債權人之事由,使權利處於睡眠狀態,則為期交易安全、維持社會秩序,而有時效制度之設計。

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

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

此為時效制度之使然」(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已發生之利息係由利息基本債權而發生,因有利息基本債權,始發生可請求各期利息之權利,而利息基本債權又係原本債權之從權利,與原本債權之存在及存續始終相隨。

因此,原本債權之請求權既因時效而消滅,依利息基本債權之請求權,亦隨同消滅;

故歸於與未曾發生各期利息請求權同,毋庸再考慮其特別時效是否已經完成。

……違約金債權與主債權有從屬之關係,主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違約金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應隨同消滅。

……本金……債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自亦無存在之可言」(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號討論意見乙說)。

㈡查陳自強於89年6月20日邀被告2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中華商銀借款7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約定陳自強應分84期於每月21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另中華商銀於陳自強未依約清償時得視為全部到期;

嗣因陳自強未依約按月攤還本息,中華商銀乃以陳自強及被告2人所共同簽發本票(票面金額即為借款金額75萬元,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本院90年度票字第1106號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後來陳自強仍有斷斷續續清償本息及違約金,截至96年5月21日止尚積欠本金10萬1465元及相關利息與違約金,中華商銀於96年10月17日業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至96年11月30日經抵沖利息及違約金與部分本金後仍有本金4萬9785元未受清償等情,業據原告陳稱:「陳自強前邀被告蕭梅華、邱瓊琪為連帶保證人擔保向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之借款,除簽立借據外,另共同簽發本票乙紙以為擔保……惟訴外人等於第一期還款時即未依約於89年6月21日還款,並於89年9月30日還款第3次後,相隔近3個月才於89年12月8日為第4次還款,且第5次還款(90年1月11日)與第6次還款(90年12月18日)相隔近一年……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為保全債權,始持系爭本票……取得90年度票字第1106號本票裁定……陳自強皆未依約於每月21日還款,故依放款借據一般條款第七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見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等語明確,復有債權讓與聲明書影本1份、台灣新生報於96年10月17日所刊登之債權讓與公告影本1份、放款借據影本1份、中華商業銀行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1份、債權金額計算書1份、本票影本1份、本院90年度票字第1106號民事裁定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院卷第8頁、第9頁至第10頁、第11頁至第14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20頁、第44頁、第45頁至第46頁),應堪以認定。

㈢系爭本票既是為供擔保陳自強對中華商銀所負之系爭借款債務,中華商銀於陳自強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債務時,自得持系爭本票對已到期債務行使權利。

準此,中華商銀既係為保全上開借款債權全部,而持系爭本票聲請:「相對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見院卷第45頁),應堪認定中華商銀於當時已依約將所有未到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故中華商銀最遲於90年間即可行使系爭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陳自強及被告2人連帶依約償還尚未清償之借款金額。

陳自強於96年間雖仍有清償行為而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但該承認於性質上乃主債務人向債權人所為之行為,非民法第747條所指債權人向主債務人所為中斷時效之行為,故對於保證人不生效力。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之權利,最遲應於90年間開始起算消滅時效,該消滅時效未因主債務人即陳自強之承認而中斷,故時效於107年1月15日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即已完成。

系爭借款本金債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自亦無存在之可言。

從而,被告2人以消滅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本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應連帶給付原告4萬9785元,及自102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雖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原告之訴既經駁回,本院當亦無從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小額)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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