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7,南小,52,201803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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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南小字第5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羅雅齡
張唯淯
被 告 陳品誠即陳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一部或全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依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提起本訴,而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係位於金門縣○○鎮○○路0巷00號,有被告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436條之9之規定,自應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是本院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之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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