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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南小字第522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吳慶展
被 告 楊文賓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南小字第522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下午2時1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簡易第十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碧雀
書記官 林政良
通 譯 邱靖文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捌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參仟貳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林政良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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