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登記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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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532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吳慶展
徐文雄
被 告 李韻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零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柒仟參佰陸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712元,及其中67,364元部分,自民國97年1 月2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3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5,054元,及其中67,364元部分,自97年1 月2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5 頁至第116 頁)。
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 月2 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核准合併,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金額,逾期則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利息,詎被告自94年12月2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至97年1 月28日止尚積欠本金67,364元、已到期利息27,690元。
嗣新光銀行於97年1 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1 款、第18條第3項規定,將債權讓與之事實登報公告,而對被告生債權讓與效力,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表、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債權讓與公告及信用卡帳單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5頁、第67頁至第72頁、第75頁至第99頁)。
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054元,及其中67,364元部分,自97年1 月2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嬿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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