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7,南小,556,2018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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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556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吳慶展
被 告 林燕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柒佰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捌仟叁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成立信用卡契約,依約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信用卡消費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之約定,應自新光銀行墊款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並應另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自民國94年11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月28日止,累計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5萬8310元未付,加計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共積欠新光銀行8萬6700元。

嗣新光銀行於97年1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7年2月4日登報公告,然迭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消費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6700元,及其中5萬8310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94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民法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

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貨契約之性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復有明定。

㈡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故對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即應視同自認。

前開事實復經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光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1份、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資料查詢表1紙、新光銀行帳單明細1份、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1份、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1紙、民眾日報影本1份附卷為佐(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小字第556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第9頁、第10頁、第31頁至第36頁、第11頁至第13頁、第14頁、第15頁至第16頁),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萬6700元,及其中5萬8310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小額)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按同法第436條之20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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