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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648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黃義中
被 告 吳炯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7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捌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伍仟零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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