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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65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陳亮元
李文彰
被 告 吳正翔
吳啟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陸佰參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正翔前就讀私立慈幼商工學校時,邀同被告吳啟理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就學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放款借據1份及撥款通知書3份,依借據第4條約定,原告憑被告吳正翔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且依借據第5條約定,本教育階段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0.55計算,並依借據第6條約定,若違約經轉列催收款時,上開借款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借款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吳正翔自民國104年7月2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積欠本金55,63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放款借據第7條規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又被告吳啟理既為連帶保證人,對前開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放款借據、撥款通知書、催收/呆帳查詢單、利率資料等件為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本件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鈺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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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單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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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本金 │ 逾期利息計算 │ 違約金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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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55,630元 │(1)自104年6月21日起至105 │(1)自104年7月22日起至105年│
│ │ │ 年2月1日止按週年利率 │ 1月21日止,按上開利率1.│
│ │ │ 1.69%計算之利息。 │ 69%之10%計算之違約金。 │
│ │ │(2)自105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2)自105年1月22日起至105年│
│ │ │ 止按週年利率2.69%計算之│ 2月1日止,按上開利率2.6│
│ │ │ 利息。 │ 9%之10%計算之違約金。 │
│ │ │ │(3)自105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
│ │ │ │ 止,按上開利率2.69%之20│
│ │ │ │ %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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