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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679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吳慶展
黃良俊
被 告 鄧峰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陸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零參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小額訴訟程序所準用。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188元,及其中40,354元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7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聲明如後述聲明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現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新光銀行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新光銀行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自新光銀行墊款與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自94年9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97年1月28日止,尚積欠57,695元未付(包括40,354元消費款、17,341元之循環信用利息)。
新光銀行業於97年1月28日就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18條第3項之規定登報,上開款項經原告催討未果。
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所載新光銀行債權讓與公告、被告帳單明細、請求金額計算表等件附卷為證;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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