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7,南小,723,201808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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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723號
原 告 賓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明宏
訴訟代理人 包邦利
被 告 朱茂春即視明眼鏡名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2月29日與訴外人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威公司)簽訂系統保全服務契約(下稱系爭保全契約),由天威公司提供保全服務,約定保全服務期間為12個月,每月保全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未稅)。

嗣原告於106 年7 月27日與天威公司、被告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承受天威公司就系爭保全契約對被告間之所有權利義務,並約定系爭保全契約期滿前1 個月,兩造未以書面提出終止之要求,即視同系爭保全契約繼續有效,自動延長1 年。

惟原告係於107 年1月24日始收到被告寄發之終止系爭保全契約之書面通知,即被告未於系爭保全契約期滿前1 個月為終止之通知,則系爭保全契約即依上述約定自動延長至107 年12月28日止,故原告依系爭保全契約向被告請求1 年(即106 年12月29日起至107 年12月28日止,原告會優惠1 個月,實收11個月)之保全服務費17,325元(含稅)。

另原告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7條約定,請求被告支付系統之設計、安裝所需消耗材料及人工費用(下稱系爭施工費用)10,000元,及提前解約或違約拆機時之違約拆機費(下稱系爭違約拆機費)每套3,000 元,被告共計需給付原告30,325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32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107 年7 月6 日提出民事答辯狀陳稱:系爭保全契約係以兩造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之委任契約,被告自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隨時終止之,而被告已於107 年1 月間以書面向原告為終止系爭保全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保全契約自已合法終止,被告自毋庸再給付原告保全服務費。

又被告與天威公司間之契約服務期間為105 年12月29日起至106 年12月28日止,原契約服務期間已屆滿,原告自天威公司受讓系爭保全契約時未另行約定延長契約期限,亦無更換保全契約,故本件不屬於中途毀約之情形,原告以被告中途毀約為由,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施工費用、違約拆機費,實無理由。

況原告亦無證明因系爭保全契約終止受有何種損害,或受有何種不利益,且系爭保全契約原來之相關材料、人工費用非由原告負擔,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12月29日與天威公司簽訂系爭保全契約,由天威公司提供保全服務,約定保全服務期間為12個月,每月保全服務費1,500 元(未稅),嗣原告於106 年7 月27日與天威公司、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承受天威公司就系爭保全契約對被告間之所有權利義務,並約定系爭保全契約期滿前1 個月,兩造未以書面提出終止之要求,即視同系爭保全契約繼續有效,自動延長1 年;

被告於107年1 月間以書面向原告為終止系爭保全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於同年月24日收受該書面等情,有系爭協議書及系爭保全契約附於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2930號給付服務費支付命令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復主張被告未於系爭保全契約期滿前1 個月為終止之通知,系爭保全契約依約自動延長1 年,故系爭保全契約仍屬有效,被告竟於107 年1 月24日以書面通知原告終止系爭保全契約,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7條約定,被告除應給付106 年12月29日至107 年12月28日之保全服務費17,325元外,尚應負擔系爭施工費用10,000元,及系爭違約拆機費3,000 元,合計30,325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從而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即在於:㈠系爭保全契約是否已經被告合法終止?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全服務費17,325元,是否有理由?㈢原告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7條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施工費用10,000元、系爭違約拆機費3,000 元,是否有理由?茲論述如下:㈠保全服務費17,325元部分:⒈按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9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保全服務契約之性質為繼續性勞務給付之無名契約,依民法第529條規定,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而委任契約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如前所述,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苟雙方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仍使委任人受限於特約,即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

因此,系爭保全服務契約雖定有期限及有期滿應予續約之特約,仍不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於契約期限屆滿前,不問所持理由如何,仍得隨時終止契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64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觀之系爭保全契約內容,原告依約應提供之服務,包括提供防盜器材設備、派員檢查標的物安全狀況、派遣巡邏車巡視標的物環境、運用電腦監視系統,如發現異常信號,立即派員趕往標的物現場查驗等,除器材設備之提供外,均為勞務之給付,且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故系爭保全契約之性質為繼續性勞務給付之無名契約,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應堪認定。

又被告抗辯其已於107 年1 月間以書面向原告為終止系爭保全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原告自陳其已於107 年1 月24日收受該書面通知,則系爭保全契約雖定有期限及期滿自動續約之約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仍得隨時終止契約,故被告前揭終止,自屬合法。

是以,被告抗辯其於107 年1 月24日送達終止之書面予原告時,系爭保全契約已合法終止,應屬有據。

從而,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107 年1 月25日以後之保全服務費,是原告依系爭保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自106 年12月29日起至107 年1 月24日止之保全服務費1,257 元【計算式:17,325元÷12個月×(3/31+24/31 )=1,25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可採。

㈡系爭施工費用10,000元及系爭違約拆機費3,000 元部分:⒈觀諸系爭保全契約第1條、第17條、第20條第1項分別約定:「本契約之保全服務期間訂為壹拾貳個月(按系爭保全契約原服務期間為105 年12月29日起至106 年12月28日止) 。

防護服務期滿終止日,即本契約之期滿終止日」、「本系統之設計、安裝所需消耗材料及人工費用,或因甲方(即被告)要求追加工程所需之費用應由甲方負擔。

另如甲方提前解約或違約拆機時,應支付違約拆機費每套參仟元」、「本契約期滿一個月前,如甲乙雙方任何一方未以書面提出契約終止之要求,且甲方於期滿日後繼續使用本系統,即視同本契約繼續有效,依本契約條件自動延長執行壹年,嗣後亦同。

」等語,原告亦稱系爭施工費用係被告違約時始會要求被告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足見原告係以12個月作為系統器材裝卸之投資回收期間。

至於兩造雖於系爭保全契約第20條第1項及系爭協議書約定於系爭保全契約期滿1 個月以前,雙方任何一方如未以書面提出契約終止之要求,即視同系爭保全契約繼續有效,自動延長1 年,嗣後亦同。

惟此項約定應係兩造為簡化續約程序所為之約定,並不影響原告係以12個月作為系統器材裝卸之投資回收期間之認定。

⒉又系爭保全契約第17條約定之目的,既在確保被告不得於105 年12月29日起至106 年12月28日止之12個月期間,因其中途任意終止系爭保全契約,致原告裝設器材之投資無法回收,則依系爭保全契約之目的性限縮解釋,系爭保全契約第17條之約定自不適用於106 年12月28日之後雙方為簡化續約程序而視同繼續有效之契約延長期間。

是以,系爭保全契約原約定105 年12月29日起至106 年12月28日止之12個月期間期滿後,原告就系統器材之投資既已獲得回收之確保,縱系爭保全契約依第20條第1項及系爭協議書約定延長期限,惟原告已無再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7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施工費用10,000元及系爭違約拆機費3,000 元之理。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7條規定給付系爭施工費用10,000元及系爭違約拆機費3,000 元云云,尚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全契約及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保全服務費1,257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7 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酌量兩造訴訟勝敗情形,認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000 元,由被告負擔100 元,餘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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