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7,南小,74,2018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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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74號
原 告 許雅筑
訴訟代理人 許祺昌
被 告 吳武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4 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元,迄今尚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先前之書狀答辯略以: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無非以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之匯款條為證,然匯款條充其量亦僅足證原告有交付金錢與被告之事實,無從證明兩造借貸之合意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曾於93年4 月15日,匯款25,000元與被告,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萬泰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影本1紙為證(見司促卷第3 頁),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然原告主張上開匯款行為係原告借款之金錢交付乙節,則為被告否認,揆之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即上開金錢交付係兩造本於消費借貸合意所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而交付金錢原因本屬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為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可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被告接受金錢係因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亦無從以原告提出之匯款回條,證明該匯款係基於其與被告間達成之消費借貸合意所為。

再觀原告就此匯款之金錢交付,於本院審理時稱係被告向其父許祺昌借錢,經許祺昌同意後匯款、原告未曾向被告催討,許祺昌曾向被告催討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正面),是縱被告取得該筆款項之原因確為消費借貸,該消費借貸合意究係存在於兩造或被告與原告之父間,仍屬有疑。

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兩造間就本件匯款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應認原告之舉證尚有未盡。

被告抗辯,應屬可採,原告主張該匯款係基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交付之情詞,要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匯款25,000元與被告係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之合意所為,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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