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7,南小,778,2018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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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77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吳詳恩
訴訟代理人 吳榮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25元,及自民國107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7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南市東區小東路、光明街口時,因變換車道不當,不慎撞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王舉華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保險車輛),致系爭保險車輛車身受損(下稱系爭車禍事故),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必要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35,716元,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5,7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否認變換車道。系爭車禍事故前,被告與系爭保險車輛都是在等紅燈狀態,系爭保險車輛距離路口還有一段距離,被告車輛在客人下車後要切換到系爭保險車輛前方,以停在該車輛前,等到綠燈時,系爭保險車輛駕駛人沒有注意到被告的車輛在前方就直接撞上。

因此肇事責任應該在系爭保險車輛。

依現場看,雖像是被告肇事責任,但被告在做筆錄的時候,有說明並提出行車紀錄器交給警局。

(二)一般人開車,在停等紅燈而於變換綠燈起步時,車速不快,撞擊力不會太大,所以被告車輛只有板金凹一點點而已;

而系爭保險車輛維修項目太多,且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到現在將近兩年,期間也沒有跟被告聯絡過賠償事宜,到底維修的部分,是否真的是車禍事故造成的,被告表示質疑。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196條定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又按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七)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

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保險車輛行車執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保險車輛維修照片、雄陽汽車有限公司前鎮廠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原告公司車險理賠計算書、賠款滿意書(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司小調字第633號卷第17-43頁,下稱調解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組調取道路交通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南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見調解卷第67-85頁),核屬相符。

揆諸首揭規定,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小東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光明街口時,本應注意行經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竟於行經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時,任意變換車道,造成後方行駛於直行車專用道之系爭承保車輛右前方車損。

是被告應負過失之責者至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致系爭保險車輛受有損害,兩者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修復系爭保險車輛,則原告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至被告雖否認變換車道,並辯稱是系爭保險車輛駕駛人過失沒有注意到前方被告的車輛而直接撞上云云。

經查,從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的照片清楚而明顯地顯示(見調解卷第83頁上下兩張照片),被告所駕駛的車輛斜停而橫跨內、外線車道,可見其是由外線道變換車道至內線車道,其否認變換車道,與現場跡證不符,自然無從採信。

再依照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被告本應依標線之指示行駛而禁止變換車道,其辯稱系爭車禍事故係因系爭承保車輛未注意前方之被告車輛所造成,當然沒有理由,而應由被告負全部之肇事責任。

此外,被告表示曾提供行車記錄器予警方云云,惟依其警詢談話紀錄表所載,(警方問:有無裝設行車記錄器或行車影像記錄器?現場有無提供行車速率記錄卡或設備?)被告均答稱:「無」,附此敘明。

另被告又辯稱系爭承保車輛維修項目太多,受損情形太嚴重而懷疑損害是否為系爭車禍事故造成云云。

惟查,車輛撞擊時,車損本會因為撞擊角度、車種與品牌之鈑金不同而造成相異之車損,不能以自己之車損輕微,就推論對方車損也一定輕微;

何況,系爭承保車輛之維修項目為「前保桿右前葉」,所維修之細目亦均為前保桿、右前葉之套件,有雄陽汽車有限公司前鎮廠估價單(見調解卷第33-37頁),與系爭車禍事故兩車撞擊點相符,是其所辯維修項目過多、車損過於嚴重云云,只是推卸責任,並無理由。

再者,被告另辯稱原告自系爭車禍事故發生迄今將近兩年,期間並沒有與被告聯絡賠償事宜云云。

經查,系爭車禍事故係於105年12月7日發生,而原告係於107年4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其依保險契約賠付必要修理費用後,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再向被告請求賠償,並未逾越侵權行為兩年之時效期間,仍是行使其權利,於法並無不合,所以,被告所辯並無理由。

(三)系爭保險車輛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之修理費用:零件費用22,919元、工資3,149元、烤漆工資9,648元,計35,716元,有維修照片、雄陽汽車有限公司前鎮廠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車險理賠計算書、賠款滿意書、維修照片等件(見調解卷第21-43頁、本院卷第29-48頁)在卷可稽;

而系爭投保車輛係102年9月24日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1份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17頁),迄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間(105年12月7日),已使用3年2個月又13日,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車輛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則系爭保險車輛之修復,其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

系爭投保車輛已使用3年3個月,則其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依後附零件折舊結果計算書估定為17,691元,是系爭投保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5,228元(計算式:22,919-17,691=5,228),再加計工資3,149元、烤漆工資9,648元),共計18,025元(計算式:5,228+3,149+9,648=18,025)。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4月24日(見調解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查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35,7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經核原告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原告僅因修車零件折舊致為部分敗訴判決,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裁判費為當,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又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故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郁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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