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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78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黃炳南
黃韋志
被 告 黃千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零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於小額訴訟程序中,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即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17,130元之本息,嗣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變更請求被告給付15,091元之本息(南小卷第46頁),核與前揭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訴外人郭崴琳於民國105 年12月23日下午17時4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沿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1段內側車道南向北直行至府安路交岔路口,適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機車同向行駛於外側車道欲左轉,未依規定至左轉區待轉,亦未讓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尚未到路口即貿然自外側道提前左轉,致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該車受損,修復所需費用共計17,130元(含工資3,500 元、烤漆10,050元及零件費用3,580 元),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理賠,扣除更新零件折舊後之修理費用為15,091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行車執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服務廠估價單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南司小調卷第13至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南司小調卷第51至93頁),審核屬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因毀損所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修復費用,既如前述,則原告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屬有據。
㈢又依據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本件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屬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102 年8 月出廠(南司小調卷第13頁),至105 年12月23日受損,共使用3 年又5 個月,原告理賠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費用3,580 元,係以舊零件更換新零件,依平均法扣除折舊後價值應為1,541 元,有折舊自動試算表可資憑認(南小卷第46頁),再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13,550元,實際損害金額應為15,091元。
從而,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15,091元,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代位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或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07 年5 月7 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地轄區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南司小調卷第97、9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自同年5 月18日發生效力,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07 年8 月19日起(見107 年8 月28日筆錄),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15,091元,及自107 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1,000 元(即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淑卿
上開判決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璧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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