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7,南小,808,2018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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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808號
原 告 李淑惠
被 告 高毓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貳佰零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前於民國106 年8 月6 日晚上11時許,於FACEBOOK網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Liu Yi Ting 」之人(下稱「Liu Yi Ting 」)接洽,因「Liu Yi Ting 」對其佯稱可於大陸購物網站代付人民幣,故以網路匯款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44,000元至「Liu Yi Ting 」所指定被告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南新南郵局之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

後原告感覺不妥,向「Liu Yi Ting 」要求退款,「Liu Yi Ting 」雖曾應允退款,隨即失去聯絡,原告亦遲未受到退款,始驚覺係受詐騙集團詐騙。

原告報警處理後,被告因此涉嫌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名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06 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另案)。

然被告收取上開匯款時,未先核對匯款人之戶名是否為實際與其交易之對象,其管理系爭郵局帳戶之行為,自難謂無過失。

被告以前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所有44,000元之金錢所有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受有44,000元利益,係因原告受詐騙所致,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返還。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000元。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自106 年6 月起經營網路賣場代購業務,同時在大陸購入貨品,以大陸第三方線上支付工具「支付寶」付款。

106年8 月4 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ahah7101」之人(下稱ahah7101)於被告網路代購賣場詢問能否代付貨款與大陸商家,被告誤以為ahah7101係與自己從事相同代購業務之人,因不熟稔付款方式,始委託被告代為付款,故不疑有他,提供系爭郵局帳戶及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予ahah7101轉帳,再將匯款以「支付寶」匯出,自106 年8 月4 日至106 年8 月7 日間,總計為ahah7101匯款8 次。

至106 年8 月7 日晚間,因系爭郵局帳戶無法正常使用,被告於翌日前往郵局詢問,始知系爭郵局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

被告於上開期間,曾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ahah7101(LINE之顯示名稱為gaoba )詢問付款目的,ahah7101告知被告係為支付在大陸向廠商購買衣服之貨款,故被告以為其所為之匯款,係為他人支付代購之貨款。

嗣被告涉犯之另案刑事部分,亦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管理帳戶之行為有所疏失,然被告平時所從事之代購業務,著重在於是否有確實收到匯款,並非匯款之帳戶戶名是否交易對象本人,被告代ahah7101所為之匯款,與其自營時之操作經驗流程,並無不同,被告係因ahah7101之詐騙,誤以為在幫人代付貨款,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

另被告所受之匯款,亦均已匯往ahah7101指定之對象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於106 年8 月6 日晚上11時許,於臉書網站與「Liu Yi Ting 」接洽之後,依「Liu Yi Ting 」之指示以網路匯款44,000元至系爭郵局帳戶,後原告向「Liu Yi Ting」要求退款未果等情,業據其於另案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4 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8 月25日儲字第1060173518號函檢附系爭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各1 份附於另案警卷可查(見另案警卷第68頁至第78頁、第21頁至第22頁),及原告於本件提出之FACEBOOK對話紀錄截圖影本8 張為證(見調字卷第15頁、第17頁)。

又被告於另案辯稱其平日經營網路賣場,係受ahah7101之託代為匯款等語,亦據其於另案提出網路賣場網頁截圖、通訊軟體微信、LINE之對話紀錄各1 份為證(見另案偵卷第15頁至第75頁)。

嗣被告因系爭被告帳戶為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原告之人頭帳戶使用,涉嫌詐欺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被告並無與詐騙集團共同詐欺原告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3 月23日為犯罪嫌疑不足之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另案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 份可按(見調字卷第19頁至第27頁),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卷宗查明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此部分事實,先堪為認定。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管理帳戶存有過失,侵害原告之金錢所有權,另原告所受之匯款,係無法律上原因保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4,000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茲就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或返還44,000元,是否有據,分述如下:⒈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

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2條第1項前段、第6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存款戶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二者間即成立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3條之規定,自受寄人受領該寄託之金錢時起,則該金錢之「所有權」已移轉於受寄人即該金融機構所有,僅寄託人本於消費寄託,對金融機構取得債權。

又所謂金錢或貨幣所有權受侵害,應係指貨幣遭他人搶奪、竊盜、侵占,或貨幣滅失(如貨幣遭人燒燬),致所有權人無喪失就該金錢或貨幣本體之持有、占有,無從再以所有權人之身分使用、收益或處分而言。

經查,本件原告係以網路匯款之方式,將44,000元匯入系爭郵局帳戶,即原告匯款前,已於金融機構開戶並存入超過匯款之金錢,依前開說明,於金融機構受領44,000元之金錢時,原告即非金錢之所有權人。

原告所為之匯款行為,係本於消費寄託契約之債權人身分,指示金融機構委託付款至被告之委託收款人,縱原告因此受有損失,亦為純粹財產上之不利益,並非因人身或物被侵害而發生,即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依此,原告主張其金錢之所有權受有侵害,應屬誤解。

⒉再原告雖主張被告管理帳戶雖無故意,亦有過失等語。

然衡以現今透過網路之交易型態,即考量網路之資訊便利性,多方比價,與無法確定真實身分之私人商家進行交易,已普及於大眾。

另匯款轉帳、網路支付工具亦相當發達,付款方式更加多樣,對交易本身固更加便利,卻也提供詐騙集團更多誘使被害人受騙之機會。

佐以各式詐欺手段,千變萬化,縱然政府媒體頻繁加以宣導,仍難及詐欺集團手法翻新之速度,於委託付款之情形下,雖部分支付平台有提供安全機制(如購物網站先託管交易款項),但對避免轉帳詐欺之整體助益觀之,影響誠屬有限。

申言之,因網路交易本質上難以確認交易對象之真實身分,在降低交易成本之同時,亦伴隨較高之高風險存在。

復以本件而言,被告抗辯其受「ahah7101」之詐騙,誤認其係為網路接洽「ahah7101」提供代付人民幣之服務,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4頁正面),被告於另案偵查時亦稱:代付係賺取差價或手續費等語(見另案偵卷第91頁背面),可認被告主觀上自信其為提供服務,換取對價之人,亦即「ahah7101」係向被告「購買服務」之人。

則就被告而言,其所在意者,應在完成交易對象(即本件中之「ahah7101」)之委託付款前,是否已確實收到交易對象委託轉匯之款項。

原告雖主張被告在收取上開匯款時,應先核對匯款人之戶名,是否為其實際交易對象等語,然縱於一般現實生活之交易,已無可能要求賣家(因本件「ahah7101」係向被告購買服務之人,故被告之角色與賣家較為相似)逐一核對、確認買家之真實身分年籍,況係透過本質無法掌握對象之網路所為之交易。

參以網路交易詐欺之型態,通常為詐騙集團對被害人佯以出售貨品、提供服務,騙得被害人款項,此為本院辦理該等類型案件所知,亦即,詐騙集團多係以「賣家」之身分詐騙他人金錢,故依一般交易經驗,僅有先支付款項之「買家」,從事網路交易時,始有核對付款對象是否實際與其交易之對象,以確認對方真實身分,避免付款後對方隨即銷聲匿跡之考量。

本件被告既非先行支付任何款項之「買家」,自難存有此種認知。

反觀交易中之「賣家」,其首重係「是否收到付款」,以避免於尚未取得對價之情形下,寄送商品或提供服務,該對價之取得,即便現實社會交易,亦可能因買家以履行輔助人(如買家委託第三人匯款)或其他縮短給付等方式,本未必透過直接交易對象之名義為之,遑論係付款方式搭配多元之支付工具,而無法確認交易對象真實身分之網路交易。

被告確認「ahah7101」指定之款項匯入後,依其委託完成付款,性質上如同金融機構為委託付款之轉帳前,確認帳戶內之餘額是否足夠,若要求被告先核對匯款人之戶名是否為其實際交易對象,豈非要求金融機構應確認各筆存入、匯入之款項均為開戶人本人,始能完成付款之委託?顯與一般人對委託付款之認知不合。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原告所主張被告應負之注意義務,並非可採,被告雖未確認匯款人帳戶是否為實際交易對象,但被告之交易方法,與一般人之行為模式或經驗法則均無違背,自難認被告有何過失可言。

據此,原告主張被告管理帳戶之行為存有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⒊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又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並欠缺正當性;

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因原告匯款受有44,000元之利益,係原告受「Liu Yi Ting 」之詐騙所致,業如前述,該財產變動之原因,係「Liu Yi Ting」、「ahah7101」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之不法行為造成,即被告取得前開利益,係因第三人之不法行為所致,致原告受有損害,雖被告所獲利益係基於「ahah7101」之縮短給付,惟因不當得利制度本兼有調整利益流動之目的,而被告所得之利益,係因他人違反公序良俗之不法行為所致,自難認其有何繼續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始可謂為衡平。

依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利益,應屬有據。

然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為民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

故利得人為善意者,僅負返還其現存利益之責任;

所謂現存利益,係指利得人所受利益中於受返還請求時尚存在者而言,蓋善意之利得人祇須於受益之限度內還盡該利益,不能因此更受損害。

本件被告因受「ahah7101」之詐騙,提供其名下之金融帳戶再以大陸支付工具代為付款,致其名下之金融帳戶間接作為詐騙集團之人頭帳戶使用,後更因金融帳戶被警示,歷經刑事偵查程序,即便謂被告與原告同為詐騙集團手法之被害人,亦不為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並無犯意聯絡,管理帳戶之行為亦無過失,雖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但應為善意之受領人,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僅負現存利益之返還責任。

被告抗辯其收受上開44,000元之匯款後,被告並非將上開匯款自行花用,係依「ahah7101」之指示將款項以「支付寶」匯出,雖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4頁正面),然被告於另案偵查時,已自陳其有賺取差價或手續費,則被告除賺取之中間利潤外,其財產總額並無增加,應認被告賺得之利潤,為其保有之現存利益。

再依被告於另案偵查時提出之資料,可知被告與「ahah7101」接洽時,本約定以人民幣匯率1 比4.9 計算其賺取之差價,被告於受有原告44,000元之匯款後,則依指示「ahah7101」於107 年8 月7 日代付人民幣8,950 元,有對話紀錄及付款單據附於另案偵卷可憑(見另案偵卷第20頁、第69頁、第72頁)。

參以107 年8 月7 日人民幣之現金賣出匯率為1 比4.558 ,有臺灣銀行歷史匯率網路列印資料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換算後為40,794元【計算式:8,950 ×4.558 ≒40,7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被告當次交易所賺取之利潤,應為3,206 元【計算式:44,000元-40,794元=3,206 元】。

則被告所受44,000元之利益,其中現存利益3,206 元,仍無保有之法律上原因。

依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206 元,應屬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然因原告未受所有權之侵害,且難認被告有何過失,於法尚屬無據。

另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因被告為善意受領人,僅就現存利益負返還責任,被告現存之利益為其賺取之價差3,206 元,據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4,000元,於3,206 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本件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爰確定兩造依比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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