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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南小字第809號
原 告 林佳萱
被 告 黃○綸
法定代理人 薛○珍
黃○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告與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中關於「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記載,應更正為「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怡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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