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7,南小,811,2018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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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811號
原 告 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三雄
訴訟代理人 陳正斌
吳彥葶
李宜潔
被 告 凌秀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柒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2 月20日與原告簽訂開戶總約定書,再於106 年2 月9 日簽立證券商辦理應付當日沖銷券差有價證券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借貸契約)、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風險預告書暨概括授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從事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依約定被告應於原告辦理強制買回還券之次一營業日下午5 時前,清償因此所發生之強制買回價格差額及相關費用。

嗣被告於107 年2 月9 日現股當沖賣出撼訊股票(股票代號6150)4 張,得款新臺幣(下同)682,966 元作為留滯款,竟未依約於當日完成反向買進沖銷作業,原告遂依系爭借貸契約及同意書之約定,於107 年2 月12日強制買回撼訊股票,補回費用為761,084 元,上開交易互抵後,被告應給付差價款項78,118元、借券費用14,240元、服務費1,424 元,共計93,782元,爰依系爭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3,782元,及自107 年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開戶總約定書、系爭借貸契約、系爭同意書及現沖券差暨補回費用表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7 年度北小字第1788號卷第6 至13、20頁)。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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