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7,南小,829,2018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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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829號
原告 陳秋雄
被告 許家盛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
方致傑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參佰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家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被告許家盛經合法通知,在監具狀明確表示不願出庭辯論,有本院到庭意願通知附卷可稽,故本院未予提解到庭進行辯論,附此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許家盛及方致傑等二人於民國104年3月9日下午3時32分許,一同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全家福小客車租賃公司,由被告許家盛持訴外人「曾惠群」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冒用「曾惠群」名義,在出租單承租人欄位上偽簽「曾惠群」姓名,並按捺其指印,而被告方致傑則持訴外人「林敬一」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冒用「林敬一」名義,於出租單之連帶保證人欄偽簽「林敬一」姓名,並按捺其指印,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使用,租賃期間自104年3月9日下午3時32分許起至同年月12日下午3時32分許,雙方約定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900元。

惟被告未返還系爭車輛,原告至104年5月16日始接獲警察機關通知領回系爭車輛,原告損失自104年3月12日起至104年5月16日取回系爭車輛前後共67天,每天900元租金,共計60,300元(計算式:900元67天=60,300元),爰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致傑抗辯略以:伊與許家盛都是拿別人的證件跟原告租車,租車是許家盛拿曾惠群的證件租車,伊拿林敬一的證件做保證人,伊跟原告沒有任何的恩怨,也沒有惡意要騙原告,當時是有一個叫阿文的人曾經跟原告租過車,所以知道原告的聯絡方式,伊與許家盛向原告租車3天,有付租金,租金是阿文拿出來的,伊與許家盛租到車後,阿文把車開走,伊有叫阿文3天後要還車,不知道阿文就拿去用了70天。

發生事情後,伊與許家盛才知道有這件事情發生。

刑事偽造文書罪伊與許家盛都已經被判刑,逾期67天租金6萬多,如果有能力會還,但是目前服刑中,沒有辦法還。

執行完畢後願意去找工作賺錢還給原告,但是由伊1個人還6萬元不公平,大家都要一起分擔。

四、被告許家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432號、104年度審訴字第952號刑事判決書為憑,而被告二人共同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刑事庭判處被告「許家盛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方致傑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在案,有上開刑事卷可稽,且為到場被告方致傑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二人共同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致原告受有相當系爭車輛每天900元共67天租金之損害,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0,300元(計算式:900元67天=60,300元),自屬有據。

被告方致傑雖辯稱待執行完畢後,願意慢慢還給原告云云,惟此並非其得據以拒絕給付之法律上理由;

至於被告方致傑另抗辯其他參與詐欺原告之人應一起分擔原告損害云云,然此係被告方致傑與其他參與詐騙原告之人內部如何分擔賠償之問題,亦非被告方致傑得據以拒絕連帶賠償原告全部損失之法律上理由。

是被告方致傑之抗辯,均非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 哲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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