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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85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
被 告 李東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玖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肆仟貳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一○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消費款,惟被告至民國107年4月28日共積欠新臺幣(下同)89,081元(含消費本金84,263元、違約金1,200元、遲延利息3,618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081元,及其中84,263元自107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務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堪信為真。
㈡又約定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約定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
本院審酌兩造約定的利率甚高、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大幅調降,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等情,是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偏高,殊非公允,違約金總金額應酌減至100元計算,始為適當。
㈢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7,981元,及其中84,263元自107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鈺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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