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7,南小,857,201903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857號
原 告 傅威翔
被 告 林文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022號妨害自由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7年度簡附民字第57號)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傅家祭祀公業派下大會於民國106年10月29日上午10時許,在臺南市山上區新莊里新莊活動中心舉行,被告為現場服務人員,因不滿原告在會場大聲爭執,乃行至原告身旁,以雙手自後搭原告雙臂方式將傅威翔往門外帶,原告起初未掙扎同行至近後門口時,被告見傅威翔不願離開會場,即以雙手用力抓住原告雙臂,要強拉原告至後門外,以使原告無法在會場參與開會,原告即強力掙扎而掙脫往會場內走,林文章即再追上惟未再碰觸到傅威翔。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前次到庭稱刑事部分被告已提出上訴,倘刑事上訴仍認為被告有罪,則不再爭執事實部分,倘刑事上訴仍定被告無罪,被告仍欲爭執事實部分。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查被告雖於刑事偵查及審理中對於上開事實均不爭執,然由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67號準備程序中所為如附件所示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走向原告,用雙手抓著傅威翔左右手手臂朝後門方向走,僅短短6秒時間,原告即掙扎推開被告。

被告雖欲向前抓住原告,原告立即掙脫,足見被告雖有限制原告自由權之情況,但時間甚短,原告隨即掙脫,被告亦無以更強力之方式限制原告之自由權,足見被告侵害原告自由權,並非情節重大,難認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上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請求損害賠償,因被告侵害原告自由權情節輕微,難認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附件:本件現場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
00:00:00-00:11:58
祭祀公業傅恒裕派下員大會的會場會員開會中。
00:11:59-00:12:32
傅威翔在會場大聲咆哮。
00:12:33-00:12:39
林文章走向傅威翔,用雙手抓著傅威翔左右手手臂朝後門方向走。
00:12:40-00:12:46
傅威翔掙扎推開林文章,朝會場前方走去。
00:12:47-00:12:52
林文章走向傅威翔要抓著傅威翔,傅威翔馬上掙脫。
00:12:53-00:13:39
傅威翔走到會場前方咆哮。
00:13:40-00:13:41
傅威翔從前門走出會場。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