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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866號
原 告 陳翠娓
被 告 郭茂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07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壹佰參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元【車輛修理費75,000元、其他損失5,000元(車資3,060元及精神慰撫金)】。」
其後於民國107年8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有關車資及精神慰撫金部分之請求,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0元(車輛修理費)」,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郭茂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沈育銘(原告之子)於107年2月24日19時57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訴外人凃貽涵,沿臺南市○區○○路0段○○○○道○○○○○○○○○路0段000號前停等紅綠燈,待綠燈起步看清對向無來車後始迴轉,然於迴轉過半時,竟遭沿永成路一段內側快車道由北往南行駛、由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撞擊,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後車箱附近嚴重受損,而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送福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輪公司)鳳山鈑噴廠修理,總計需支出修理費用80,000元(含鈑金10,100元、烤漆18,252元、工資15,876元、零件費用35,772元),然嗣經原告向福輪公司議價後,原告共支出車輛修理費用75,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又被告為無照駕駛,且超速行駛,是若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則原告認為原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
另原告對系爭車輛依法應計算折舊乙節不爭執。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子即訴外人沈育銘於107年2月24日19時57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沿臺南市○區○○路0段○○○○道○○○○○○○○○路0段000號前停等紅綠燈,待綠燈起步看清對向無來車後始迴轉,然於迴轉過半時,竟遭沿永成路一段內側快車道由北往南行駛、由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撞擊,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後車箱附近嚴重受損,且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送修後,原需支出修理費用80,000元(含鈑金10,100元、烤漆18,252元、工資15,876元、零件費用35,772元),嗣經原告向福輪公司議價後,共支出車輛修理費用75,000元等情,業已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福輪公司鳳山鈑噴廠本噴估價單、統一發票等為證,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檢送之系爭事故相關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警訊筆錄、道路交路事故現場圖、調查表㈠㈡、照片及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兩造之過失責任: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雖未到庭爭執,然依前開說明,本院自得依職權審酌兩造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比例:⒈再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6條第5款分別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均旨在保障公眾行車之安全,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汽車駕駛人如有違反上開規定,即難謂其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無過失。
⒉本件訴外人沈育銘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前開路段作迴轉時,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駛至,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兩車不慎發生碰撞,已認定如前,則揆諸前揭規定,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依規定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等,顯示車禍發生當時天晴、路面乾燥無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被告自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竟疏未為前揭注意義務,以致發生系爭車禍,是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無訛;
然原告行經前開路段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卻疏未注意有無往來車輛,自亦有過失。
本院審酌兩車上述之過失情節,及兩車撞擊位置,認原告迴車前雖疏於看清有無來往車輛,然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自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情節非輕,是本院認本件行車事故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10分之7,而原告則應負擔10分之3。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受損之數額:1.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且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依前揭說明,汽車受損後之修復費用,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者,為該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非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修理該車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易言之,原告所得請求者為該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必要者為限。
⒉本件原告主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因車禍受損而經議價後共支出75,000元之修復費用(議價前估修費用需支出80,000元,含鈑金10,100元、烤漆18,252元、工資15,876元、零件費用35,772元),雖提出有估價單、統一發票等為憑,惟依前開說明,該零件費用應依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扣除;
查該車係92年7月出廠,有該車之公路監理電子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迄107年2月該車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則計算上開損害賠償數額時,其中材料零件更換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自應計算折舊,始符合修復之原則。
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原告之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其使用年數雖已超過耐用年數,但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
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
、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
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等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原告之自用小客車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
本件原告所支出之零件費用為35,772元,依上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5,962元【計算式:35,772元(5+1)=5,962元】,連同修理之鈑金10,100元、烤漆18,252元、工資15,876元,總計系爭車輛所受損害為50,190元(5,962元+10,100元+18,252元+15,876元)。
⒋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因系爭車禍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有前開損害,惟依前開說明,本院審酌兩車駕駛人就上開事故之過失責任,認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10分之3。
是以,原告所得主張被告應賠償之損害為35,133元(50,190*7/10,元以下4捨5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133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即非正當,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份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末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各當事人均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訴訟費用,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前開判決結果,認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為適當,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爰依前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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