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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87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陳韻文
被 告 吳宜芳即吳虹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28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被告車輛),於臺南市中西區康樂街正興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裡,倒車未注意後方車輛之情況,因而擦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林姿岑所有、由訴外人江宥霆駕駛之AJX-1509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保險車輛),致系爭保險車輛受有損害,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3,932元(包括零件費用7,902元、其餘6,030元為工資),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被保險人林姿岑,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法定代位求償權。
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提示並為債權移轉及代位請求之通知。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9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於先前言詞辯論程序中就原告主張系爭保險車輛修復費用為13,932元(其中零件費用為7,902元,其餘6,030元為工資)、原告已賠付被保險人13,932元等情不爭執,惟辯稱:當日其確有駕駛系爭被告車輛,在系爭停車場內倒車離開,但並未撞到系爭保險車輛,系爭保險車輛為大車,其所駕駛之車輛為1300CC的小車,沒有尾巴,高度應該撞不到系爭保險車輛,警察有前來測量,系爭被告車輛也沒有擦撞的痕跡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105年6月28日14時許,駕駛系爭被告車輛在系爭停車場內倒車,而原告所承保之系爭保險車輛當日亦停在該停車場內;
系爭保險車輛有受損,修復所需費用為13,932元(其中零件費用為7,902元,其餘6,030元為工資),其已將該筆金額賠付被保險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保險車輛之行車執照、保險證、保險單、系爭保險車輛受損照片、伸陽汽車有限公司(下稱伸陽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代位求償同意書、理算報告單、理賠計算書、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等件為證(見調字卷第13至39頁、本院卷第31至4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
被告為汽車駕駛人,其倒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為注意;
且依本件卷內資料,尚難認被告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
本件被告雖否認其當日倒車時有擦撞系爭保險車輛,並以前詞置辯,然查:⒈證人江宥霆曾於本院106年度南小字第1153號事件106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系爭保險車輛於105年6月28日在系爭停車場被撞時,係由我駕駛,系爭被告車輛是停在我車右側;
當天我要去停車場取車,看到系爭被告車輛倒車,倒兩次沒有倒出來,最後一次倒車有碰觸到我的前保險桿,系爭被告車輛的保險桿是紅色,該車駕駛人是女性,我準備上前去找她,她應該沒有聽到我叫她的聲音,直接就把車開走,我報警之後,後來是一名男子謝承翰到交通分隊,謝承翰說他是把車子借給女朋友等語(見本院本院106年度南小字第1153號卷第48至49頁)。
而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保險車輛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所示,於當日錄影時間「12:17:28」時有拍攝到系爭被告車輛原在系爭保險車輛右前方,被告亦稱該位在右前方之車輛即係其當日所駕駛之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
而該車消失於畫面後,隨即有一名男子於「12:18:28」至「12:18:31」間查看系爭保險車輛右前車頭位置,其後於「12:19:28」時,上開男子即與另一名男子一同查看系爭保險車輛右前車頭位置(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
核與原告主張:江宥霆發現碰撞後,有請停車場管理員一起查看被撞的痕跡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86頁)。
再參以原告所提出系爭保險車輛受損照片(見本院卷第31至41頁),可知系爭保險車輛受損之部分均在右前車頭保險桿附近,此與上開錄影畫面中系爭被告車輛原是位在系爭保險車輛右前方,離開畫面後兩名男子均查看系爭保險車輛右前車頭之位置亦互核相符。
復衡諸江宥霆於105年6月28日當日13時55分許,即有報警並陳稱系爭被告車輛倒車撞擊系爭保險車輛後駛離,請求警方協助等語,江宥霆並於同日將系爭保險車輛送往伸陽公司進行估價等節,此有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7年10月18日南市警二交字第1070529461號函檢附之案件明細表及伸陽公司估價單上所載估價日期可憑(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調字卷第25頁),如江宥霆並非於105年6月28日確有見到系爭保險車輛因遭系爭被告車輛倒車撞擊而受損,其應無於當日報警處理,並將系爭保險車輛送請伸陽公司估價之必要,故江宥霆所為之上開證述,應屬可採。
足認被告駕車於系爭停車場進行倒車時,確實疏未注意應謹慎緩慢後倒,且未注意其他車輛,致與系爭保險車輛右前車頭發生碰撞,造成系爭保險車輛受損,則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係有過失甚明。
⒉被告雖辯稱其所駕駛之系爭被告車輛為1300CC的小車,沒有尾巴,高度應該撞不到系爭保險車輛,警察有前來測量,系爭被告車輛也無擦撞痕跡,可見其並未擦撞系爭保險車輛,並請求函詢警局是否曾測量兩造車輛高度,以及系爭被告車輛擦痕之資料等語。
然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上開事項,該局回函以:上開處所為私有停車場未屬道路範圍,處理員警現場未測繪等語,有該局107年11月8日南市警二交字第1070567620號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
此外被告就其所辯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故其所稱上情,尚難採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保險車輛受有損害,修理費用共支出13,932元(包括零件費用7,902元、其餘6,030元為工資)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前揭估價單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堪認為真實。
然觀諸系爭保險車輛之行車執照可知,系爭保險車輛為103年7月出廠,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即105年6月28日已約2年,又依原告所提出上開估價單,其零件之價格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參諸前揭說明,計算上開零件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則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試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保險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得請求金額為5,268元【計算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902÷(5+1)=1,317;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902-1,317)×1/5×(2+0/12)=2,634;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902-2,634=5,268】。
從而,系爭保險車輛所受損害額應為11,298元【計算式:5,268元(零件費用)+6,030元(工資費用)=11,298元】,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已明文規定。
而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有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系爭保險車輛為原告所承保之車輛,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固理賠13,932元,然本件被保險人即林姿岑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系爭保險車輛實際所受損害為11,298元乙節,前已明敘,是原告給付之保險金雖高於11,298元,然其得代位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自不得超過林姿岑實際所受之損害。
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業已分別明定。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8月13日對被告為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2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298元,及自107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且原告為一部勝訴,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與原告全部請求金額之比例,認應由被告負擔8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杏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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