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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915號
原 告 許芸凱
被 告 鄭明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07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12日凌晨2時20分許,以機車沒油為由,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約定當日5時40分償還,屆期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請求被告依約清償借款1萬元。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書立之切結書(橋頭簡易庭橋司小調字卷第7頁)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確定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季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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