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7,南小,95,2018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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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南小字第95號
原 告 鍾依芯
被 告 邱進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定有明文。

再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

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

二、查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而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發生地乃高雄市○○區○○○路000 號(見卷附初步分析研判表),是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較為妥適。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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