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7,南小,987,2018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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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987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周孝蕙
徐文雄
被 告 黃金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伍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貳仟玖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8日向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請領信用卡,經審核後發給信用卡1張,並成立信用卡契約(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約定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誠泰銀行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誠泰銀行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誠泰銀行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第14條及第15條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信用消費款登入被告信用卡帳號(即入帳日)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及依上開循環信用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嗣誠泰銀行於95年1月2日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

被告持該信用卡消費後,自94年8月15日起未再依約繳款,截至97年1月28日止,共新臺幣(下同)5萬2915元消費款未給付,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違約金及費用,合計積欠新光銀行共8萬5572元。

新光銀行於97年1月28日將本件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原告於97年2月4日登報公告,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528條、第294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民法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

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貨契約之性質,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㈡原告就其主張上揭事實業已提出誠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97年2月4日民眾日報、新光銀行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新光銀行卡友帳單明細各1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2份為證(見院卷第7頁至第14頁、第16頁至第29頁),自堪信為真實。

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按同法第436條之20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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