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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99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林芷伃
被 告 郭金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小額訴訟程序所準用。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870元,及其中本金12,850元,應自民國91年1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千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107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其聲明如後述聲明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11月間向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持卡人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28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違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第2項第4款規定,應加計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遲延利息;
再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7條第1項規定,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延付款者,除應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應按月以千分之5計算違約金。
迄90年12月,被告尚積欠原告14,870元未清償(含消費款12,850元、年費500元、已到期之利息1,072元、違約金448元),而其中本金12,850元,應自91年1月3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前揭債權業經友邦公司於98年9月1日讓與原告,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870元,及其中12,850元自91年1月3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千分之5計算違約金。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8月24日金管銀國字第09800380780號函、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歸戶基本資料查詢、消費繳息總查、欠款資料彙整表各1份附卷為證。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又約定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約定違約金之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帳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本件原告已請求被告給付高額之利息,其再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448元,以及另以本金12,850元自91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千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總額應酌減至100元,始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4,522元【計算式:消費款本金12,850元+年費500元+已到期之利息1,072元+違約金100元=14,522元】,及其中12,850元自91年1月3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該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原告之請求,消費款項部分仍經准許,僅駁回部分違約金之請求,故本件訴訟費用全部由被告負擔,應較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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