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㈠、緣被告承攬了「立楹機械科技有限公司(義竹增設改修)-
- ㈡、聲明(見本院卷第38頁):
-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9,694元,及自107年9月2日起至清
-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二、被告答辯略以:
- ㈠、否認兩造有約定:原告完成原證一請款單上之工項,則被告
- ㈡、聲明(見本院卷第38頁):
- ①、原告之訴駁回。
-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㈡、本件原告提出原證一請款單(司促卷第13頁),據以主張兩
- ㈢、而兩造均稱雙方有合作多項工程工作(見本院卷第140、14
- ㈣、原告既自承兩造是口頭約定,無其他證據可資提出,且原告
- ㈤、雖被告辯稱:還要扣款,因為原告施作的項目有瑕疵、且部
-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7萬2,000元,及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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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建簡字第17號
原 告 瑞隆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為誠
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
被 告 東設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家銘
訴訟代理人 吳佩穎
曹雅湘
陳碧麗
王冠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 萬2,000 元,及自民國107 年9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承攬了「立楹機械科技有限公司(義竹增設改修)-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再轉包給原告,原告於民國106 年4 月30日完工,詎被告卻未依約給付工程款,當時兩造是口頭約定,原告完成原證一請款單上之工項,則被告應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09,694 元給原告;
另外原告完成配電工程,則再給付工程款12萬8 千元。
詎被告僅給付配電工程的款項12萬8 千元,故目前尚積欠原告工程款20萬9,694 元,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給付。
為此,乃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0萬9,694 元等語。
㈡、聲明(見本院卷第38頁):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9,694 元,及自107 年9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否認兩造有約定:原告完成原證一請款單上之工項,則被告應給付工程款209,694 元;
另完成配電工程,則再給付工程款12萬8 千元云云。
事實上,兩造口頭約定是原告要總包,亦即原告要施作完原證一請款單上之工項以及配電工程,全部的工程款經殺價去尾數後,兩造係約定為20萬元整。
而兩造並不爭執被告已給付其中的12萬8 千元,故餘款僅7 萬2千元。
但被告應給付的並不是7 萬2 千元,因為原告有些項目有瑕疵、有些是被告自己派員工施作完成或善後的,故應該再予以扣款。
原證一請款單上並無被告之簽名,否認被告曾同意上面寫的金額209,694元等語。
㈡、聲明(見本院卷第38頁):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
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
是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提出原證一請款單(司促卷第13頁),據以主張兩造曾口頭約定:如原告完成原證一請款單上之工項,則被告應給付工程款209,694 元,另配電工程是另計12萬8 千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證一上並無被告之任何簽名及用印,不能證明被告有就工程款金額予以同意等語。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原證一之真正及兩造間有此工程款約定等項,先負證明之責。
然查,觀之原證一,名稱為「請款單」,其上並無任何請款單位之名稱,亦無記載被告公司名稱,遑論被告公司之大小章或被告授權之人之簽名或用印,從而,被告抗辯:原證一根本沒有經過被告同意,原告不能持原證一就要向被告請求209,694 元等語,尚非無理。
次查,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即目前任職立楹機械科技有限公司之總經理(同時為果藝有限公司之股東之一)林茂松到庭具結證稱:「(問:你只是果藝有限公司的股東而已嗎?)對。
(問:也是該公司之總經理嗎?)不是。
(問:那為何原告出示名片並說你同時是果藝有限公司的總經理?)因為果藝公司是剛成立的,它並沒有一個名稱的代表,因為我是立楹公司的總經理,所以他也稱呼我為總經理吧。
(問:果藝公司你說剛成立,是何時成立的?)兩年前。
(系爭工程你瞭解嗎?)因為工程的內容是我只針對被告東設營造公司,我請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吳家銘幫忙果藝的一些設廠事情,地點就是原證一上記載的義竹增設改修。
系爭設廠事宜,我們一樣是全部都委託給被告東設營造。
這是統包,包含內部的整修、改裝跟全部的水電工程。
(問:是被告自己施工?還是他再轉包給誰?)這個我就不是那麼清楚,反正我就是對被告。
(問:你的對口單位就只有被告東設營造?)對。
(問:原證一請款單上面的各個項目有無存在?)有,因為目前既有的工廠裡面就有這些東西在,工廠地址在嘉義縣○○鄉○○村○○00000 號。
(問:原證一請款單上的二十五項工程,當時是誰去施做?)我只對口被告吳家銘。
(問:被告東設營造當時有請別人去做嗎?還是東設營造自己公司內部的人去做?)這個我就不是很清楚。
(問:上面的二十五個項目被告東設營造有跟你請款過嗎?)他是統包,所以金額都是在第一次簽約的工程總價裡面。
我們簽約是總金額,只分一期工程、二期工程,然後細項並沒有那麼細。
被告沒有另外追加什麼工項。
全部都是包括在原本的工程項目裡面。
我們交給被告的水電工程項目,並沒有寫的很清楚,沒有寫細項。
所以剛才請款單中的25項內容的請款金額應是多少,不知道,因為契約裡面沒有細項。
所以我也不知道這些水電項目的總價是多少。
我也無法判斷一般市場價格會是多少錢。
(問:配電(送電)費用有無另外約定?)我不曉得是不是送電費用,但是其中有一筆款項我是獨立匯給原告瑞隆公司的,就是12萬8 千元的部分,當時是因為被告法代吳家銘的要求,所以我直接把被告請款的金額匯給原告。
」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98至106 頁),是由證人林茂松所言,雖能證明果藝工廠內確有原證一工項在內,且已完成配電(送電)工程,然證人表示其並不瞭解被告是否有轉包給原告、是何人來施工的、兩造間是如何約定工程款的等節,從而,就證人所述,尚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而兩造均稱雙方有合作多項工程工作(見本院卷第140 、143 至147 頁),故衡諸常情事理,依一般工程慣例,如業務上常有往來者,在議定報酬或工程款時,確實容有折扣折價空間,從而,被告辯稱:當時是與原告議價,原告統包原證一的水電工程及配電工程,全部總價是20萬元整乙節,尚難遽認有違情理及市場行情,堪可採取。
㈣、原告既自承兩造是口頭約定,無其他證據可資提出,且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市場上送電工程費用必為另計,從而,應認系爭工程總價為被告所自承之20萬元,扣除兩造不爭執已由訴外人果藝公司代為給付之工程款12萬8 千元,則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工程款7 萬2 千元。
㈤、雖被告辯稱:還要扣款,因為原告施作的項目有瑕疵、且部分工項是被告自己派員工施作的、還有一些機具是被告借給原告的、收尾也是被告去做的云云,然被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故此部分辯解,洵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7 萬2,000 元,及自107 年9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疇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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