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7,南建簡,3,2018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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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建簡字第3號
原 告 星光水悅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國雄
被 告 賴沛安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邱霈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承攬原告所管理星光水悅大樓(下稱系爭大樓)頂樓防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就系爭工程已向原告請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48萬元,然被告就系爭工程不僅未依照原告要求之工法進行施作,且因被告之錯誤工法及施作品質缺失,導致系爭大樓頂樓有多處膨脹、龜裂之重大瑕疵,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國雄獲悉上開施工瑕疵後,多次請求被告修復未果,曾於民國105年7月20日委請律師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收受後5日內與原告主任委員聯繫處理後續施工問題,詎被告不僅未為修繕,甚胡亂指控原告積欠工程款並對原告提起給付工程款訴訟,經本院以106年度南簡字第84號判決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不成立,而駁回被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之起訴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前案判決既認定兩造間未成立承攬契約,則被告之前向原告請領之48萬元款項,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且致原告受有48萬元之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8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以:被告係透過原告總幹事楊志強委託介紹承攬系爭工程,約定每戶3萬元,共25戶,總價75萬元,被告已全部施作完成,惟原告僅支付48萬元,尚有餘款27萬元未付,被告遂訴請原告給付工程款,前案判決雖認兩造間對於系爭工程之報酬數額意思不一致,承攬契約無由成立,惟有關被告確有承攬系爭工程,並已施作完成,原告已支付被告工程款48萬元等情,兩造並不爭執,前案判決得心證之理由並提及全部工程已經施作完成,原告才交付48萬元,是前案判決所認兩造間承攬契約不存在之範圍應僅在被告所訴請給付之27萬元部分,就原告前已給付之48萬元部分,應有承攬契約之成立,被告並無不當得利,況原告於105年7月25日尚有與被告簽立協議書要求被告改善缺失,並要求被告提供5年保固,倘雙方無承攬契約關係,何以簽立協議書?且原告為有管理措施之大樓,被告之施工必須先經原告同意方得放行,若兩造無承攬契約,被告進入施工時,何以原告皆未要求停止施工?且帶領被告至頂樓處施工?原告現主張該48萬元係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顯不合理等語置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承攬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大樓頂樓防水工程,原告並已給付被告48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卷宗核閱無誤,自屬事實。

至原告主張前案判決既已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不成立,被告收受48萬元即屬不當得利,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

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針對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為目標)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第5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查被告於前案主張有承攬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大樓頂樓防水工程,並已施作整個社區25戶之防水工程完畢乙節,為原告於前案審理時所不爭執,而原告於前案106年3月3日所提出之答辯狀就兩造間有達成系爭工程施作之合意並不爭執,僅係抗辯就工程報酬係達成54萬元之合意,且原告係扣除尾款後而給付工程款48萬元予被告,是原告給付48萬元予被告顯有一定之給付目的及原因存在,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雖前案針對被告訴請原告給付其餘工程款27萬元之起訴予以駁回,並於判決理由中以兩造間就承攬報酬係75萬元或54萬元有不同之認識,顯然意思未合致為由,而認定兩造間承攬契約不成立,然前案判決之既判力範圍應僅在被告於前案所請求之27萬元範圍內,前案判決於理由中所認定之承攬契約不成立並不能推翻原告之前所給付之48萬元係基於一定之給付目的所為,且原告於前案已自認係基於被告施作社區大樓頂樓防水工程而給付,自係有給付目的,縱被告於前案無從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達成75萬元報酬之合意,然於原告前案所自認之54萬元範圍內應認有意思合致存在,又縱認兩造就系爭工程報酬金額究若干無明確合意,然依兩造之陳述,就兩造有達成一方(即被告)為他方(即原告)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應給付報酬之意思應有合致,而原告亦係基於給付工程款之目的而交付被告48萬元,顯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揆諸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之見解,被告受領上開48萬元款項,係有法律上原因,應無不當得利可言,縱使原告於前案曾抗辯被告所施作之工程有瑕疵云云,原告仍有給付報酬即工程款之義務,僅係原告事後得主張瑕疵之相關權利及賠償問題而已,仍無法以此推翻被告前所受領之給付有一定之目的存在,是原告徒以前案判決內容主張其前所給付被告之48萬元,係屬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無可採。

(二)綜上所述,原告係基於一定給付目的而給付被告48萬元,被告受領48萬元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並無不當得利,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48萬元,為無理由。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秀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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