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7,南救,12,2018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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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南救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葉丁瑋
代 理 人 吳信文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豪記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思寧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

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105年7月20日受僱於相對人公司,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24,000元,嗣於106年9月4日遭相對人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另聲請人受僱期間,相對人未給予特別休假、短少提繳勞工退休金,為此,聲請人向本院起訴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資遣費等費用。

惟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就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民事起訴狀1件為證,而聲請人因上開案情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業經該會審查決定准予扶助,有該會審查表在卷可參。

又經本院調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107年度南勞小補字第2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民事卷宗,依聲請人所提出起訴狀記載之事實及所附證據,尚非顯無勝訴之望。

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郁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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