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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南救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鍾筱玲
相 對 人 潘佳儀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7年度南簡補字第65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對相對人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下稱法扶台南分會)審核准許法律扶助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之規定(按法律扶助法第62條,於民國104 年7 月1 日修正已變更條次為第63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復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稽其立法理由,乃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該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參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立法理由第三點)。
三、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業據提出法扶臺南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及審查表等影本以為釋明,並有該會訴訟代理人專用委任狀附於本院臺南簡易庭107 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62 號卷宗可稽。
又審閱上開訴訟卷證,認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亦非顯無勝訴之望。
從而,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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