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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南救字第8號
聲 請 人 陳韶衡
訴訟代理人 陳郁芬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黎紹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稽其立法理由,乃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該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爰依法聲請鈞院裁定准許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及審查表各1件為證(見南簡補字卷第33至38頁)。
另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已由本院以107年度南簡補字第40號受理在案,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查核屬實。
而依聲請人所提上開事件起訴狀記載之事實,亦非顯無勝訴之望。
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楊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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