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7,南消小,3,2018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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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南消小字第3號
原 告 邱靖雅
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二
、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上錡車業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載法定代理人,原告前經通知補正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記載仍迄未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即依規定記載法定代理人),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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