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7,南簡,105,2018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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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05號
原 告 陳淑玲
訴訟代理人 王韻茹律師
被 告 楊道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07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玖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協同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0號、8269-J2號自用小客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9,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協同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0號、8269-J2號自小客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07年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有關第4項假執行之聲明,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楊道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與原告原為夫妻關係,於106年6月間經法院調解離婚,而被告於兩造夫妻關係存續期間之103年間欲購買車輛,遂與原告情商約定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並以原告名義辦理貸款,原告因而簽立本票予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惟系爭6W-2638號自小客車皆係由被告使用,並由其按月自負繳款責任。

嗣被告於103年間再表示因常需載送長輩就醫,欲另行購車使用,復與原告約定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並以原告名義辦理貸款,原告因而簽立本票予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而系爭8269-JZ號小客車亦皆係由被告使用,並由被告按月自負繳款責任。

詎被告自105年8月間起即未再按月繳納貸款,且避不見面,致原告分別遭合迪公司、裕融公司取得執行命令後,於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83,064元、285,996元之範圍內,強制執行原告每月薪資3分之1,嗣原告代被告墊付上開汽車貸款共計369,060元(83,064元+285,996元),屢經原告多次促請被告返還系爭代墊款項,被告皆不知所蹤。

㈡原告僅為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非所有權人,兩造間應成立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因借名登記契約之性質係類似委任契約,是原告得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代墊款。

㈢又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l項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故而原告以民事起訴狀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原告既已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應無從再利用原告之名義為車籍登記,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車輛以原告名義所為之車籍登記除去,辦理系爭車輛登記為被告所有。

㈣另原告於終止兩造間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後,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償還原告代為支付汽車貸款。

又據悉被告之經濟狀態甚差,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原告未來恐無法獲得清償,原告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69,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協同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0號、8269-J2號自小客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2132號、第63546號執行命令影本2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且原告於106年4月間以被告借用其名義買受系爭6W-2638號自小客車後均由被告使用,嗣被告欠繳稅費及原告遭強制扣薪為由,對被告訴請返還車輛等訴訟,而被告於該訴訟中已自陳其因債信不良無法通過貸款資格,故而將系爭車輛登記於原告名下,實際出資及使用人均為被告等語,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06號民事卷宗審核屬實;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裁判參照)。

次按,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償還、清償;

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46條、第549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㈠本件兩造間就系爭6W-2638號、8269-J2號自小客車既係基於借名登記之約定而登記為原告名義,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兩造間之上開借名契約自得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民事起訴狀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上開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自屬有據;

而該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關於回復原狀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向系爭車輛車籍登記管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辦理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所有,是原告請求被告偕同辦理系爭車輛之移轉登記,自有理由。

㈡又原告係基於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而為系爭車輛貸款之繳納義務人,因而已或將代償系爭2輛汽車貸款共計369,060元,亦如前述,而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前部分,原告主張此係基於兩造間委任契約之約定而支出之必要費用,依民法第529條、第546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為有理由;

另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部分,被告受有該利益已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亦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29條、第54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9,06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基於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依民法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其將系爭車輛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即第一審裁判費經核為3,970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惟本判決主文第二項部分,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之規定:「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

故如許宣告假執行,將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即與法條規定不合,故偕同辦理移轉登記之判決,須自判決確定時方視為已為意思表示,而不得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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