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7,南簡,1050,201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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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南簡字第1050號
原 告 彭德深
被 告 徐華洲
被 告 余金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20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分別在新竹縣竹東鎮、桃園市八德區,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非屬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之規定,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而原告主張其遭侵害權利之新竹縣北埔鄉環湖段870、871地號土地,係坐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宜由侵權行為地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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