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7,南簡,1079,2019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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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079號
原 告 陳勝源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被 告 謝佳瑩

訴訟代理人 謝三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08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為3.1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如補字卷第21頁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嗣於民國108年2月21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民國107年12月24日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3.1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核原告所為僅係聲明之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533地號土地相毗鄰。

詎被告未得原告之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越界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534地號土地搭建地上物(即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3.18平方公尺;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致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53 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3.1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同意拆除越界建築部分之建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而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534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面積3.18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建物謄本及囑託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繪製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足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系爭53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534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3.18平方公尺),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53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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