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7,南簡,1083,2018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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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083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李國彰
黃盈誠
謝浦澤
林勵之
被 告 林進凱即林煥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裁定(107年度北簡字第400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玖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柒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於民國95年8月21日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商銀),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商銀概括承受。

被告於92年8月間向原告申請核發信用卡使用,依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當月消費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未償部分應依約定條款第16條第3項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併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實施日起至清償日止改按年息15%計算之。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95年7月27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4952元(其中本金13萬2768元、利息1萬2184元),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

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貨契約之性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2份、ZOO MALL聯名卡申請書影本1份、非商務卡之電催資料1份、交易暨繳款歷史明細表1份、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1份、各期本金利息違約金結算表1份附卷為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4003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第5頁至第9頁、第10頁、第12頁、第18頁至第22頁、本院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簡字第1083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第26頁、第32頁),應堪予認定。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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