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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112號
原 告 楊明典
被 告 劉濬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路○○○巷○○○號四樓四○一室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玖拾貳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八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路00巷00號4樓401室(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804元,並自民國107年5月1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給付5,000元。
嗣於107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2,292元。
㈢被告應自107年6月1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
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6年7月8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將所有之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租賃期間自106年7月11日起至108年7月10日止,每月租金5,000元,水、電及管理等費用,均由被告自行負擔。
詎被告自107年1月起,即未繳納租金,迄107年6月15日止,被告已積欠5個半月份租金27,500元、106年7月至107年4月之電費4,792元,扣除押租金10,000元後,尚欠22,292元。
為催告被告給付積欠租金等事宜,原告已於107年1月24日、107年5月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繳清租金及搬遷,被告仍未繳納租金,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本件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為此,依系爭租賃契約及民法關於租賃、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之租金及電費共計22,292元,及自107年6月1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000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電表照片、電費繳納憑證等件附卷可證(見調字卷第17頁、本院卷第33至43頁)。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107年1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且遲付租金之總額已逾2個月以上,原告並已催告被告給付租金,被告仍未給付,則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自屬有據,而該迄訴狀繕本已於107年6月7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調字卷第47頁),故系爭租賃契約應已於107年6月17日發生終止之效力等情,堪以認定。
系爭租賃契約既已合法終止,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租金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6月15日期間積欠之租金27,500元,另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7月至107年4月間之電費4,792元,上開款項合計後扣除押租金10,000元後之金額22,292元【計算式:27,500元+4,792元-10,000元=22,29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無法律上原因使用他人之物,係侵害他人權利之歸屬內容,自受有物之使用本身之利益,此項利益,依其性質,無從返還,故應償還其價額,就一般交易而言,應係使用該物通常所須支付之對價;
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兩造所訂系爭租賃契約業經終止,已如前述,準此,被告自上開租賃契約終止後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而依上開租約之約定,兩造原約定租金每月為5,000元,有該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佐,是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所受之利益應認係每月5,000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07年6月18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所訂之系爭租賃契約已合法終止,而依系爭租賃契約及民法關於租賃、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之租金及電費22,292元,及自107年6月1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杏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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