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113號
原 告 陳毓珮
被 告 謝和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玖萬元部分不存在。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玖萬元部分不存在。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壹拾貳萬元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貳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76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2449號裁定准許在案,原告則否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是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足以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且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有資金需求,經保險業務員張瑞娟之協助尋覓金主,由原告先簽發本票予張瑞娟轉交金主作為借款憑據,張瑞娟再交付向金主所借得已預扣利息之現金。
原告與被告素不相識,張瑞娟僅向原告表示系爭本票均已交付「謝」姓金主調現,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張瑞娟實際僅各交付原告借得現金7萬元,且原告已於約定到期日交付20萬元予張瑞娟轉交「謝」姓金主清償借款,但張瑞娟未返還本票予原告。
另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張瑞娟遲未交付現金予原告,原告多次向張瑞娟催討返還本票,張瑞娟藉詞拖延,並稱該紙本票已經遺失。
被告執有系爭本票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惟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原告已清償完畢,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被告並未交付借款,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張瑞娟先前曾持原告開立之票據多紙代原告向被告調借現金多次,被告與原告雖不相識,惟原告先前所開立之票據均有兌現,系爭本票亦為張瑞娟代原告持向被告借款,約定借款清償日即為本票到期日,借款10萬元,月息3000元,被告於交付借款時先預扣利息,其後每月借款利息由張瑞娟交付被告,惟原告迄未清償系爭本票借款。
至於張瑞娟代原告向被告借得款項後,有無如數交付原告,或原告於到期日後有無交付張瑞娟欠款,均與被告無關。
系爭本票現仍由被告持有中,張瑞娟亦未向清償系爭本票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本票為文義證券,應記載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年、月、日,由發票人簽名,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亦有明定。
欠缺上開應記載事項之一者,依同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其票據無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48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有於系爭本票上簽名,並填載金額及發票日期,依上說明,系爭本票屬有效之票據,原告應依票據文義負發票人責任,自屬當然。
㈡系爭本票之借款債務是否存在:⒈附表編號1、2本票部分:⑴按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如被告已證明其債權存在,而原告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對於清償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99年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原告主張其前透過張瑞娟尋覓金主借款,經張瑞娟覓得金主之一即為被告,由原告簽發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予張瑞娟,張瑞娟持向被告借款,由被告依票面金額先扣除第1個月利息,大約10萬元借款月息1萬元,交給張瑞娟借款轉交原告,原告迄今未清償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借款等情,業經證人張瑞娟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88-90頁),堪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之原因債權即借款債權各9萬元(各預扣第1個月利息1萬元)存在乙情,已盡其舉證之責。
是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附表編號1、2本票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原告主張其已交付張瑞娟10萬元,另於104年3月間以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帳10萬元至張瑞娟女兒王衍儒帳戶內,總共20萬元,用以清償附表編號1、2本票,故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債權已不存在等情,固據其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國泰世華商業存款憑證、記事本為憑(見本院卷第63、65、113、125頁)。
然據證人張瑞娟到庭證稱:我是兩造的保險業務員,原告約從101年起有資金需求,我幫原告向多位金主借錢。
原告大約從103年間起向被告借款,陸續有借有還,每次借款10萬元、15萬元或20萬元不等,本金累計,被告依票面金額先扣除第1個月利息,大約10萬元借款月息1萬元,後期原告無法償還本金,被告同意減少月息,有時候月息拿8,000元、6,000元。
我持附表編號1、2本票向被告借得款項後,再將現金交給原告。
原告之後有拿10萬元現金給我,及轉帳10萬元到我女兒王衍儒帳戶,但不是清償附表編號1、2本票,而是清償另2紙票號331681、835466號本票借款,原告的金主除被告外,還有其他金主,只要原告有還錢,我就會拿去還給金主,金主會將借款本票還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至第92頁背面),證人張瑞娟並提出另紙票號331681、835466號本票影本為證,是原告交付10萬元現金及匯款10萬元至張瑞娟女兒王衍儒帳戶,尚不足以認定其已清償附表編號1、2本票借款債權之事實,被告抗辯原告未清償附表編號1、2本票所示借款一情非虛,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2本票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云云,即屬無據。
⒉附表編號3本票部分:原告主張其交付附表編號3本票予張瑞娟向金主調現,惟張瑞娟並未交付借款,亦未返還本票乙節,但據證人張瑞娟證稱:原告交付附表編號3本票給我,因未立刻找到金主,後來我才找到被告為金主,被告確有拿現金給我,約定月息約1萬元左右,被告先預扣第一個月的月息,所以被告當時可能是拿12萬元給我。
附表編號3本票的月息是由我轉帳支付被告,原告有時沒給我利息,我先幫她墊,如果我沒也沒有錢,我會跟被告說,後來到期日原告連本金都沒辦法償還,我去被告那邊數次更改本票到期日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8-89頁),核與被告抗辯張瑞娟持本票向其借款,由其交付借款予張瑞娟等情大致相符,足證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之借款債權12萬元(預扣第1個月利息1萬元)存在乙情,已盡其舉證之責,應係屬實。
原告空言主張張瑞娟未交付其13萬元借款云云,不足採信。
㈢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裁判要旨參照)。
準此,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應以實支數額為準而非以虛數(即約定之償還額)為準。
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由張瑞娟向被告借款,被告於預扣第1個月利息後,交付現金予張瑞娟,再由張瑞娟轉交給原告之事實,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實際交付借款予張瑞娟時,均已預先扣除第1個月利息1萬元等情,亦據證人張瑞娟於本院證述明確,詳如上述,被告抗辯其借款予原告,收取每借款10萬元月息3000乙節,核與證人所述不符,應無可取。
依上說明,該等預扣之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即原告,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額之一部,是以,被告貸與原告之本金額,應以預扣利息後交由張瑞娟實際轉交原告之金額9萬元、9萬元、12萬元為據。
兩造間系爭本票之借款債權數額,應以原告實際取得之9萬元、9萬元、12萬元為準。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為借貸,被告實際貸與原告各9萬元、9萬元、12萬元,被告預扣利息部分,因未實際交付原告,自不成立金錢借貸,則系爭本票債權各於1萬元之範圍內,原因關係不存在,應可認定。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2449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債權,分別於超過9萬元、9萬元、12萬元部分之範圍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
│附表: │
├─┬──────┬─────┬───────┬───────┬────┤
│編│發 票 日│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號│ │(新臺幣) │ │ │ │
├─┼──────┼─────┼───────┼───────┼────┤
│1 │104年7月26日│100,000元 │104年9月26日 │104年9月26日 │CH427353│
├─┼──────┼─────┼───────┼───────┼────┤
│2 │103年12月5日│100,000元 │104年3月8日 │104年3月8日 │CH748269│
├─┼──────┼─────┼───────┼───────┼────┤
│3 │103年7月16日│130,000元 │原記載103年10 │104年10月15日 │CH284093│
│ │ │ │月24日,經數次│ │ │
│ │ │ │改寫,惟改寫處│ │ │
│ │ │ │未經發票人即原│ │ │
│ │ │ │告簽名,視為未│ │ │
│ │ │ │記載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