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7,南簡,113,2018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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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13號
原 告 蕭清
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律師
被 告 柯彥華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柯明娜即柯靜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9,120元,及自民國106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4,5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1,13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109,1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

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5條、4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於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此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297號卷第30頁反面,下稱調解卷),於原告106年11月20日起訴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77條、78條、79條之規定,不能獨力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應由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柯明娜代為訴訟行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甲○○於民國105年2月15日19時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南區大成路一段由西向東行駛外側車道至大成路亞洲餐飲學校附近,本應注意機車騎駛超越前車時應保持安全距離,而依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然疏於注意而貿然超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致不慎擦撞同向前車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左顴骨骨折;

臉、雙手、右膝多處磨擦傷;

胸部挫傷等傷害。

並致系爭機車座墊、側踏板、後視鏡毀損(下稱系爭車禍事故)。

系爭車禍事故被告甲○○為肇事因素,原告無肇事因素,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⒈醫療費用部分:新台幣(下同)4,790元。

⒉機車修復費用:15,000元。

⒊精神上損害賠償:400,000 元,合計為419,790元。

(二)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9,790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郭彥華因為覺得原告騎很慢,所以想要超車,結果原告突然往左偏,所以才發生擦撞。

至於賠償金額部分,醫院收據費用同意給付,購買藥膏等費用3,180元部份,不同意支付。

原告機車已經很舊,修理費用過高,不同意支付。

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過高,被告無法清償,被告柯明娜是單親媽媽,獨力撫養兩個小孩,目前在家接繪圖工作,收入不定,有時候兩三個月沒有收入,收入比一般上班族低等語置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實:⒈原告乙○於105年2月15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南區大成路1段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大成路1段5號「亞洲餐旅學校」附近時,適有被告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南區大成路1段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後方,被告甲○○超車時與原告所騎乘之上開902 -DVW號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之上開機車再與訴外人王昱鈞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顴骨骨折,臉、雙手、右膝多處摩擦傷,胸部挫傷等傷害(即系爭車禍事故)。

⒉被告甲○○因系爭車禍事故對原告提起過失傷害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偵字第14881 號對原告不起訴處分確定;

被告甲○○因系爭車禍事故,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5 年度少護字第397 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

(二)兩造爭執事項:⒈被告甲○○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⒉原告主張被告甲○○因系爭車禍事故,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乃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甲○○賠償下列金額共419,790元,是否有理由?⑴醫療費用4,790元。

⑵機車修理費15,000元。

⑶慰撫金40萬元。

⒊原告主張被告柯明娜為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應與被告甲○○就上開損害賠償責任負連帶責任,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乙○於105年2月15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南區大成路1段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大成路1段5號「亞洲餐旅學校」附近時,適有被告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南區大成路1段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後方,被告甲○○超車時與原告所騎乘之上開902 -DVW號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之上開機車再與訴外人王昱鈞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顴骨骨折,臉、雙手、右膝多處摩擦傷,胸部挫傷等傷害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及診斷證明書(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30頁,下稱警卷)查明屬實,並據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定原告無肇事因素,被告甲○○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為肇事原因,有該鑑定委員會105 年11月25日南市交鑑字第1051144419號函暨檢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核交字第4443號偵查卷宗第16-17頁)在卷足憑。

鑑定意見書肇事分析,與現場跡證相符,堪為佐證。

被告雖辯稱係因原告騎車突然左偏,才發生擦撞云云。

惟查,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本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倘被告甲○○遵照規定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車,當不致發生系爭車禍事故。

職是,被告甲○○之過失行為肇致系爭車禍事故,足堪認定。

⒊又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左顴骨骨折;

臉、雙手、右膝多處磨擦傷;

胸部挫傷等傷害,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11頁),則被告甲○○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從而,原告之身體權以及健康權因被告甲○○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而生損害,被告甲○○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損害數額之認定: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左顴骨骨折;

臉、雙手、右膝多處磨擦傷;

胸部挫傷等傷害,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奇美醫院、黃三元耳鼻喉科診所、葉明宏外科診所、陳裕程眼科診所治療,先後支出1,570元、250元、150元、200元,合計2,170元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收據為證(見調解卷第12-15頁),且被告亦同意支付,是原告上開請求,自屬有據。

又原告主張另購買藥膏、紗布等醫療用品,而支出3,180元,並提出金德藥局收據一紙為證,被告則表示不同意支付云云。

經查,原因系爭車禍事故致臉、雙手、右膝多處磨擦傷;

胸部挫傷,而所購買之醫療用品如藥膏、喜療妥等,亦均屬治療磨擦傷、挫傷之藥品,應為回復原狀所必要,是原告請求醫療用品費用3,180元,亦屬有據。

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5,350元,而原告僅請求4,790元,自無不可。

至原告檢附臺南市立醫院105年2月5日門診收據240元,該就診日期在105年2月15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日之前,顯非系爭車禍事故所造成,自難准許。

因此,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醫療費用4,7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民事庭77年度第9次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有行車執照(見警卷第14頁)在卷可按,經被告甲○○撞損後,修復費用15,000元(包含零件費用10,700元、工資費用4,300元)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巨新車業有限公司估價單一紙(見本院卷第29頁)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可採信。

又系爭機車係西元2008 年6月出廠,有上開行車執照可按,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車輛受損之時止,已使用7年9月,原告所花費之修復費用,既係以新品材料為之,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新品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

經參考行政院以86年12月30日台86財字第52053號函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三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時,折舊率為千分之五三六,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而系爭機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已出廠7年9月,經折舊後,依定率遞減法計算後如附表所示,歷年折舊額共計10,670元,故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理費用零件部分為30元,加計工資4,300元,則本件原告得請求之修理費用應為4,330元(計算式:4,300+30=4,330)。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理費用4,330元,即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左顴骨骨折;

臉、雙手、右膝多處磨擦傷;

胸部挫傷等傷害,已如前述,於其身心必因而承受相當之痛苦,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

經查,原告係24年9月生,不識字,沒有工作、收入,又原告105年度股利、利息所得6筆、財產資料6筆(給付總額、財產總額之明細,參見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3-37頁);

被告甲○○則係89年4月生,目前就讀高二,無收入,105年度所得資料、財產資料均無(給付總額、財產總額之明細,參見被告甲○○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9頁);

被告柯明娜則係57年6月生,大學畢業,目前在家接繪圖工作,收入並不固定,有時候兩、三個月沒有收入,收入比一般上班族低,單親撫養兩個小孩,105年度所得資料3筆、財產資料2筆無(給付總額、財產總額之明細,參見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1-43頁),此經兩造陳明(見本院卷第26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

本院斟酌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造成之傷害,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兼衡兩造之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00,000元,核屬過高,應以100,000元為適宜,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⒋據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醫療費用4,790元、機車修復費用4,330元、慰撫金100,000元,共計109,120元。

(三)另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有明文規定。

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尚未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給付,自無從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四)被告柯明娜,應就系爭車禍事故與被告甲○○連帶負賠償責任: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89年4月生,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為高一學生,尚未成年,客觀上應認已有相當之識別力,然因過失不法傷害原告,被告柯明娜為其法定代理人,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調解卷第30頁反面)可按,依據上開規定,即應與被告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9,12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11月24日起(見調解卷第34頁),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9,120元,及自106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原告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本件訴訟費用4,520元,其請求之金額與其經駁回部分金額之比例及利害關係,認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即1,130元,餘由原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郁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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